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四、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