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正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賴秀珍 右抗告人聲請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度破字第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人無資力時董事會即須聲請破產,抗告人之財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有破產之必要,不以有多數債權人為破產必要之要件;且法人之董事因過失不為破產之聲請者,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第二項規定,將負賠償責任,是本件有聲請破產之必要云云。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准予宣告破產,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宣告破產是否應予准許,所需審究者為:㈠抗告人是否有破產之原因?㈡抗告人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是否有破產之原因?
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辦理解散登記,以甲○○○為清算人,嗣於公司清算程序中,截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可供執行之財產餘額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及設備未折減餘額合計九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惟該未折減餘額為提列折舊費用後之帳面價值,在非繼續經營之狀態下,帳面價值不等於可變現之市場價值,因該設備均屆耐用年數,且年久失修,可拆除出售之機率,經會計師評估為零。又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債權人 黃清水 借款二千三百萬元,而黃清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借款債權由 黃藍來妹 等全體繼承人共十三人繼承等情,有抗告人之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存摺資料、資產負債表、虧損原因分配表、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會計師估驗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供之抗告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目錄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實際得用以支付債務之財產,僅剩現金一百八十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而申報登記之債權計有二千三百萬元,並無欠稅資料,是抗告人之資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有破產之原因,至堪認定。
㈡抗告人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⑴破產制度之設立,其主要意旨之一,係在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於破產人之
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運用破產制度使得多數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公平受償之機會。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黃清水二千三百萬元,嗣因黃清水過世,該筆借款債權由其繼承人黃藍來妹等繼承,就形式上而言,雖有多數之破產債權人,惟就實質而言,本件債權僅有一筆,並無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疑慮,並無藉由破產程序之實施,就抗告人財產為統一執行,使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終局性解決之必要。
⑵按破產債權人依協調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
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是我國之破產法對於債務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而依破產程序宣告破產者,破產債務人即對於未清償之債務之部分免責,其規範意旨係在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重新再起之機會。查,抗告人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為解散之登記,其雖在清算程序發現負債超過資產,並為破產聲請,然抗告人既經解散登記,在經清算程序完成後,其法人之人格即消滅,並無「在經濟上重新再起之需求」,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⑶又抗告人聲請破產,法院究是否准許破產宣告,係依上述有無破產原因及宣告
破產必要而加以判斷,非以抗告人之董事將來是否會遭人請求賠償為審究。抗告人抗辯若不准許破產,其董事將來有遭訴外人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雖有破產之原因,惟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破產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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