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八、一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次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叁拾伍片、標價牌壹塊、投錢筒壹個;第二次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參百柒拾玖片、投錢桶壹個、販賣標示牌貳片、手提音響壹台;第三次查獲之盜版CD音樂光碟貳佰肆拾捌片、、販賣所得現金新台幣柒百元,裝錢塑膠桶壹只,價目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河南二路口,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擺設攤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是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受其請託,在該處為其看顧攤位,以每片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四片三百元、七片五百元之價格,由客人自行投錢入投錢筒,並自行取片之自助式方式,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多次,前後共計有十餘名客人購買,嗣於同日下午四點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阿輝」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三十五片、標價牌一塊、投錢桶一個等物。詎甲○○於前述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仍繼續販賣盜版光碟片,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時在高雄縣○○鎮○○路夜市內,公開陳列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經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七十九片、投錢桶一個、販賣標示牌二片、手提音響一台。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販賣擅自重製豪記影視唱片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於該時、地擺設攤位公開陳列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CD音樂光碟二百四十八片、販賣所得現金新台幣七百元,裝錢塑膠桶一只,價目表三張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音樂光碟係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物,仍受其請託,代為注意是否有人取光碟而不付款之行為等情屬實,惟否認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辯稱:當時只是幫綽號「阿輝」之人注意一下有無客人拿光碟不付款而已,並未代其顧攤,在高雄縣○○鎮○○路夜市不是我賣的,是我朋友在賣,我只是過去那邊剛好遇到他們在爭吵,我過去看,警察就把我抓起來了,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也非我在賣,是警察硬要我承認的云云,惟查:右揭第一次查獲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信義 於警訊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多張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查,更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三十五片、標價牌一塊、投錢筒一個扣案可佐,又本件被告乃於現場擺設盜版光碟片之攤位旁為警查獲,其亦不否認係受「阿輝」之託為其「顧攤」(台語),請其代為注意有無客人取光碟片而未付款之情形,實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得以認定。又關於其第二、三次被警查獲販賣盜版光碟,被告甲○○雖否認設攤販賣,辯稱:去岡山逛夜市,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查獲的是警察硬要我承認的云云,惟查被告甲○○家住前鎮,遠赴岡山去逛夜市,難令人置信,且被告甲○○一連數次在販賣盜版光碟現場被查獲,應是設攤販賣無疑,復有在岡山夜市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七十九片、投錢桶一個、販賣標示牌二片、手提音響一台,及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查獲之盜版CD音樂光碟二百四十八片、販賣所得現金新台幣七百元,裝錢塑膠桶一只,價目表三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証,事証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行論罪。被告甲○○與綽號「阿輝」之人就第一次查獲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營利交付侵害數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第二、三次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第二、三次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宣判,被告甲○○第二、三次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二、三次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念其僅因一時受「阿輝」之託而為之,販賣數量尚非甚多,僅係設攤販賣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甲○○被查獲三次,不再宣告緩刑(原審有宣告緩刑)。扣案之第一次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三十五片、標價牌一塊、投錢桶一個,係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阿輝」所有之物;另第二次在岡山夜市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七十九片、投錢桶一個、販賣標示牌二片、手提音響一台,及第三次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查獲之盜版CD音樂光碟二百四十八片、裝錢塑膠桶一只,價目表三張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七百元則是販賣所得,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表: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片數│被侵害歌曲│著作權人│├──┼─────────┼───┼─────┼────────────┤│一│ 汪佩蓉 It'syou等│十五│It'syou│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二│ 鄭秀文 完整等│十三│完整│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三│ 李彩樺 RAIN等│九│我愛雨天│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 蘇永康 蘇情時間等│五│相遇太早│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五│ 蕭亞軒 明天 等│二十七│明天│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六│排行大帝國8等│十五│Shebangs│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七│ 堂娜心涼 等│二十一│心涼│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八│ 曾寶儀 我們的童話等│六│天亮│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九│ 蔡健雅 相信等│八│Idobelie│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ve││├──┼─────────┼───┼─────┼────────────┤│十│ 楊乃文 應該等│七│應該│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一│ 濱崎步 精選等│九│tobe│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合計一百三十五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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