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