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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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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