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熊 李寶珠 於民國(下同)80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李蜀濤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6月25日起至130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李蜀濤於94年6月20日,與聲請人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第三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約定之主債務人,下稱志品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5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志品公司邀同李蜀濤為連帶保證人自93年2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24,3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志品公司未依約履行,李蜀濤依約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熊李寶珠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6年
9月27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7015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李蜀濤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