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3月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協商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4,121元,聲請人在93年度工作不順,履行期間均向朋友 許嘉祥 借調來繳款,因朋友的幫助,一直到聲請人97年
3月在甲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找到工作才自己付款履行協商,但因97年4月聲請人母親手受傷,使得家庭收入減少,故聲請人父母要求聲請人負擔家中房貸1萬元左右,以致收入入不敷出,又不好意思再開口向朋友許嘉祥借調,一直硬撐繳到97年6月,不得已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14,1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7年6月毀諾未繳等情,業經日盛商銀向本院陳報明確。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97年4月聲請人每月收入,除維繫個人基本生活外,尚須負擔母親名下不動產房貸1萬元左右,導致不足依協議償還,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聲請人母親之房貸,清償順位本不得高於聲請人自身應負擔債務,是不能認屬生活必要費用,則聲請人本身既已負擔龐大債務,更無承擔其母房貸之理,其率予毀諾,逕將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792元為基準。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於97年6月毀諾時收入為26,939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4,121元後,尚餘12,818元(26,939元-14,121元=12,818元),亦超出依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792元,並無不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情形。是聲請人陳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於97年6月毀諾,難信為真實。
(三)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又聲請人現年30歲(00年0月00日生),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基準法第65條參照),其尚有35年之工作能力,如聲請人能重新調整消費習慣節撙節開銷,即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五、據上論結,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及工作能力,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聲請人於97年6月毀諾時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法定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