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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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等人簽名共貳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地○○為『凱瑟偲電訊企業社』負責人」,第四行至第五行更正為「陸續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第七行至第八行更正為「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黃○○』等一百十一人之身分證影本」,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更正為「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分批黏貼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HCG00ENZYEY3-高用量3G-雙倍加值一九0型手機方案-限二十四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並在該等申請書上偽造『黃○○』等一百十人之署押(每份申請書上之署押有二枚,共計二百二十枚)」,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更正為「將上揭變造D○○之身分證影本黏貼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在申請書上偽造D○○的署押二枚」,(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證據名稱欄內第四行補充「經銷合約書」,編號五證據名稱欄內第十三行更正為「壬○」,編號五證據名稱欄內第十九行更正為「n○○」,(四)附表編號九登記姓名欄內及戶役政姓名欄內均更正為「R○○」,編號一五登記姓名欄內及戶役政姓名欄內均更正為「甲丑○」,編號一八門號欄內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三九門號欄內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四一門號欄內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四八登記姓名欄內及戶役政姓名欄內均更正為「s○○」,編號四九門號欄內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五四門號欄內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五六偽(變)造手法欄內更正為「證號與人別不符、簽名」,編號九六門號欄內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一0九戶役政姓名欄內更正為「S○○」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再行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從而,有關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八四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五至一一一部分,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一一一所示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一一至八四所示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五至一一一所示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各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是就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所為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既各係基於詐取告訴人f○○(原名 黃裕欽 )所提供申辦行動電話佣金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先後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向告訴人f○○所詐佣金之目的,是以被告各次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皆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上開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被告所犯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黃○○」等人署押共二百二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百零六紙、HCG00ENZYEY3-高用量3G-雙倍加值一九0型手機方案-限二十四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紙及該等申請書上黏貼變造「黃○○」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均因申請門號而透過宸裕國際有限公司、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y○○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署名)│備註│├──┼───────────────┼─────────┼────────┤│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黃○○」簽名2枚│見中分六警偵字第│││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000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卷1)│││││第46頁│├──┼───────────────┼─────────┼────────┤│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i○○」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5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己○」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53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57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己○○○」簽名2│見同上卷第6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枚││├──┼───────────────┼─────────┼────────┤│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l○○」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6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d○○」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67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Q○○」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6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R○○」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7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D○○」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77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宇○○」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82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戊○」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8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Z○○」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9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戊○○」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9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丑○」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9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玄○○」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02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e○○」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0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宙○○」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1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z○○」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1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b○○」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1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H○○」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22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乙○○」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2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丙○」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3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Q○○」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3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寅○○」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天○○」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甲○」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戌○○」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53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2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午○○」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57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王梅香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6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丙○○」簽名2枚│見中分六警偵字第│││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000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卷2)│││││第3頁│├──┼───────────────┼─────────┼────────┤│3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陳 劉金英 」簽名2│見同上卷第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枚││├──┼───────────────┼─────────┼────────┤│3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C○○」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B○○」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k○○」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a○○」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22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子○○」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2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午○」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2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3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邱旭皓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3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w○○」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3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o○○」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37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n○○」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4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p○○」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43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M○○」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4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h○○」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5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亥○○」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5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m○○」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5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s○○」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6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4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壬○」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6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r○○」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6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t○○」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7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辛○」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7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u○○」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7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v○○」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8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x○○」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8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李秀珠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9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E○○」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97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酉○○」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0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5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陳美花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0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庚○」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0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李智霖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1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陳銘慶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1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林筱惠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1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巳○」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22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P○○」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23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辰○○」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2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A○○」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2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張天樹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2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6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T○○」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2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U○○」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3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癸○○」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3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周永奇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32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易月蓮」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3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未○○」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3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O○○」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N○○」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I○○」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2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丁○」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3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7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卯○○」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癸○」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X○○」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壬○」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7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V○○」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江秋滿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4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蔡恆雄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52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丑○○」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5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庚○○」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57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c○○」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5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8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乙○」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5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楊中義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6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L○○」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6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K○○」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6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J○○」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66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卯○」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67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G○○」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6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辰○」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6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7│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巳○○」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7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8│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寅○」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7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99│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g○○」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72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W○○」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73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01│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j○○」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74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02│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王令玲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75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03│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F○○」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78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04│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Y○○」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79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05│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甲子○」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80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06│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q○○」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81頁│││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107│遠傳HCG00ENZYEY3-高用量3G-雙倍│「 李聖達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82頁│││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108│遠傳HCG00ENZYEY3-高用量3G-雙倍│「申○○」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85頁│││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109│遠傳HCG00ENZYEY3-高用量3G-雙倍│「 張育慎 」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86頁│││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110│遠傳HCG00ENZYEY3-高用量3G-雙倍│「丁○○」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91頁│││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111│遠傳HCG00ENZYEY3-高用量3G-雙倍│「甲辛○」簽名2枚│見同上卷第190頁│││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人簽名欄」│││└──┴───────────────┴─────────┴────────┘【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地○○於97年10月27日申辦│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 林鳳 ││││珠」等人簽名共拾捌枚,均沒收。│├──┼────────────┼─────────────────────┤│2│地○○於97年11月14日申辦│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0所示偽造之「D○○││││」簽名共貳枚,均沒收。│├──┼────────────┼─────────────────────┤│3│地○○於97年11月20日申辦│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二二所示偽造之「│││)│宇○○」等人簽名共貳拾肆枚,均沒收。│├──┼────────────┼─────────────────────┤│4│地○○於97年11月30日申辦│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至三四所示偽造之「│││)│甲丙○」等人簽名共貳拾肆枚,均沒收。│├──┼────────────┼─────────────────────┤│5│地○○於97年12月5日申辦│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43所示│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四三所示偽造之「│││)│k○○」等人簽名共拾捌枚,均沒收。│├──┼────────────┼─────────────────────┤│6│地○○於97年12月12日申辦│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附表編號44至63所示│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四至六三所示偽造之「│││)│M○○」等人簽名共肆拾枚,均沒收。│├──┼────────────┼─────────────────────┤│7│地○○於97年12月19日申辦│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附表編號64至84所示│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六四至八四所示偽造之「│││)│甲巳○」等人簽名共肆拾貳枚,均沒收。│├──┼────────────┼─────────────────────┤│8│地○○於97年12月26日申辦│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附表編號85至111所│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八五至一一一所示偽造之│││示)│「蔡恆雄」等人簽名共伍拾肆枚,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