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以每月1期共120期各清償新臺幣(下同)
1萬5272元,詎債務人之女罹患右側卵巢腫瘤癌,債務人之妻失業逾一年半,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龐大醫療支出後,所餘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而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甲○○之右側卵巢腫瘤扭轉併發急性腹痛診斷證明書等,本院無以審認債務人是否有履行協商程序之困難。本院為明瞭債務人所陳其收入不足負擔協商還款額之情是否確實,於99年1月21日裁定及同年月25日北院隆民中消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函內,分別命債務人10日內補正其前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何時起未為清償、釋明甲○○須受扶養原因及扶養支出之各項證明文件,與其罹患「右側卵巢腫瘤癌」之證明並須註明良性或惡性等,然債務人就此於同年2月8日具狀仍未提出釋明及證明之證據,是債務人就關於踐履聲請更生前之協商程序等是否有重大困難之判斷所應釋明之事項,既有如上所述之疑義,又不依本院裁定詳實補正,則債務人欠缺債務清理之真意已堪認定,依首揭說明,本不能准其更生之聲請。次查,債務人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因生無法預期之重大生活變化,無以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致毀諾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惟債務人自協商成立時起僅正常繳款6期,
96年3月3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觀諸其收入證明切結書,9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5000元,迄96年毀諾時,收入並無銳減之情事,此有債務人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雖稱其女甲○○因患「右側卵巢腫瘤癌」而須負擔龐大醫療支出,並其配偶失業年餘等語,卻迄未提出該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支出證明,且債務人配偶94年至96年6月尚有每月薪資所得2萬4000元,有其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憑,益徵債務人毀諾時未有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遽增醫療支出或配偶所得頓失之情形,顯無非可歸責事由致不能清償。再者,債務人自陳96年3月13日起平均所得3萬2134元,於扣除其聲請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4648元,餘1萬7486元,尚無不能負擔每月1萬5272元之協商還款,況債務人配偶自98年1月5日起仍有每月2萬1000元所得以供支應,有其勞健保投保資料為證,可見債務人現亦無不足負擔協商方案或有履行困難之虞。又自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以觀,債務人於97年9月19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經銀行聯絡債務人14日仍未取得連繫而遭退件,益明其無債務清理之真意。綜上所述,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未恪遵相關說明及補正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誠意,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毀諾,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即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