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告戊○○
丙○○丁○○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肆紙(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八0六八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戊○○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紙(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八0六九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丙○○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貳紙(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八0七0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丁○○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己○○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己○○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原告戊○○、丙○○、丁○○、己○○(下合稱原告4人)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68號、97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97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雖未對原告己○○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亦主張對原告己○○就前開票據之票據債權存在(見民國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且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原請求之「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95學年度下學期之薪資」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95學年度上、下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並將原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80,368元、原告丙○○182,177元、原告丁○○175,814元、原告己○○18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第2項及第3項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4,676元、原告丙○○100,727元、原告丁○○16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89,099元,及其中181,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74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4人原係被告員工,嗣分別均於95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承銷合約),承銷被告出版之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商品,承銷日期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簽約同時,原告4人依被告之要求,先後為擔保履行承銷業務、學校服務品質及預支承銷產值佣金,而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分別簽發系爭本票。詎料,系爭承銷合約到期,原告4人亦依約推銷教科書及作售後服務,並無違約情節,且被告尚積欠原告4人佣金未給付,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4人,且對原告戊○○、丙○○、丁○○所簽發如附表一至三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原告己○○雖未收到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均不存在,為此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學年度上、下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及依系爭承銷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學年度上學期之佣金,分別如下:
㈠原告戊○○部分:
⒈95學年度上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依被告陳報之佣金明細表
其中之95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計算,原告戊○○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28,271元(計算式:2,282,711×10%=228,271),因被告僅給付209,668元,故原告戊○○得再請求18,543元【計算式:228,271-209,668-60(郵匯費)=18,543】。
⒉95學年度下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依被告陳報之佣金明細表
其中之95下學期實際產值金額計算,原告戊○○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192,817元(計算式:2,142,406×9%=192,816.54),因被告僅給付183,859元,故原告戊○○得再請求8,838元【計算式:192,817-183,859-120(郵匯費)=8,838】。
⒊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依原告戊○○96學年度上學期所達成
延用加新開之產值1,345,896元(計算式:134,328+868,229+71,124+272,215=1,345,896)計算,原告戊○○得請求之佣金為67,295元(計算式:1,345,896×10%×50%=67,294.8)。
⒋以上得請求之佣金合計為94,676元(計算式:18,543+8,838+67,295=94,676)。
㈡原告丙○○部分:
⒈95學年度上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依被告陳報之佣金明細表
其中之95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計算,原告丙○○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15,048元(計算式:2,150,483×10%=215,048.3),因被告僅給付209,508元,故原告丙○○得再請求5,508元【計算式:215,048-209,508-32(郵匯費)=5,508】。
⒉95學年度下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依被告陳報之佣金明細表
其中之95下學期實際產值金額計算,原告丙○○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175,416元(計算式:1,949,066×9%=175,415.94),因被告僅給付114,128元,故原告丙○○得再請求61,258元【計算式:175,416-114,128-30(郵匯費)=61,258】。
⒊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依原告丙○○96學年度上學期所達成
延用加新開之產值679,217元(計算式:165,944+342,589+87,806+82,878=679,217)計算,原告丙○○得請求之佣金為33,961元(計算式:679,217×10%×50%=33,960.85)。
⒋以上得請求之佣金合計為100,727元(計算式:5,508+61,258+33,961=100,727)。
㈢原告丁○○部分:
⒈95學年度上學期並無得再請求之佣金。
⒉95學年度下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依被告陳報之佣金明細表
其中之95下學期實際產值金額計算,原告丁○○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52,276元(計算式:2,803,063×9%=252,275.67),因被告僅給付123,980元,故原告丁○○得再請求128,236元【計算式:252,276-123,980-60(郵匯費)=128,236】。
⒊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依原告丁○○96學年度上學期所達成
延用加新開之產值701,364元(計算式:24,480+530,049+13,270+133,565=701,364)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佣金為35,068元(計算式:701,364×10%×50%=35,068.2)。
⒋以上得請求之佣金合計為163,304元(計算式:128,236+35,068=163,304)。
㈣原告己○○部分:
⒈95學年度上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依被告陳報之佣金明細表
其中之95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計算,原告己○○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319,160元(計算式:3,191,600×10%=319,160),因被告僅給付318,827元,故原告己○○得再請求333元(計算式:319,160-318,827=333)。
⒉95學年度下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依被告陳報之佣金明細表
其中之95下學期實際產值金額計算,原告己○○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82,463元(計算式:3,138,479×9%=282,463.11),因被告僅給付122,717元,故原告己○○得再請求159,746元(計算式:282,463-122,717=159,746)。
⒊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依原告己○○96學年度上學期所達成
延用加新開之產值580,409元(計算式:11,560+476,297+24,320+68,232=580,409)計算,原告己○○得請求之佣金為29,020元(計算式:580,409×10%×50%=29,020.45)。
⒋以上得請求之佣金合計為189,099元(計算式:333+159,746+29,020=189,099)。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所稱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乃
係原告在承銷區域內完成辦理向被告訂購95學年度教科書之學校收退補書作業,及代理被告向各該學校收取書款等售後服務佣金。茲原告4人雖無須再擴展95學年度之教科書,惟依系爭承銷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委請原告拓展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且服務期間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即95學年度)。而依系爭承銷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可知,原告如未作好售後服務工作,須承受相當不利之後果,足證95學年度之售後服務工作絕非無償之附隨工作。又「95學年度產值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兩者性質不同,互不影響。
㈡系爭承銷合約內容並無約定未達成96學年度產值計算者,需
退還95學年度已領取之產值佣金,影響原告支領95學年度佣金數額之因素僅在於書款收取多寡之售後服務事項,並不會受96學年度目標產值達成多少而影響。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96學年度佣金」,始屬原告替被告開拓96學年度教科書市場之佣金(包含96學年度延用產值佣金加目標產值佣金)。
㈢系爭本票係原告4人分別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簽
發交予被告之「產值本票」。被告要求原告4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要防止原告當承銷商之角色而未作學校服務及未將學校開給被告之支票取回交付被告等,本係擔保原告履行承銷商角色之義務。且原告在預領佣金時,已被預扣繳10%之稅款,所領得之剩餘金額亦以「執行業務所得」之名目繳納國家所得稅,更足證此非應達到目標始能領取之佣金。
㈣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之「96學年度佣金」,
並非第4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包含延用及目標產值之「96學年度佣金」,此乃係指96學年度之售後服務佣金,因第4條第2項第1款既已約定「96學年度佣金」之給付方式,何須於第4條第2項第10款再約定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意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足見上開兩款約定所指之「96學年度佣金」確屬不同性質之佣金。
㈤依目前臺灣家庭出生子女人數日益減少,國小學生招生人數
不僅常未達往年人數,甚且有減班情形,客觀情形已無法如被告所稱得以達成產值之情形,則被告所加設之「須達到產值始無須返還先預支之佣金」之契約內容,因客觀上無法履行,應係無效內容。況96學年度上學期國小教科書之議價結果金額較95學年度下學期低,導致96上學期產值受到極大影響。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告丁○○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原告己○○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4,676元、原告丙○○100,727元、原告丁○○16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89,099元,及其中181,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74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4人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開立之產值本票,以向被告借支預期達成業績之佣金,實屬預支性質,此用意乃為使原告4人有較多資金得以拓展業績。因原告4人於預支佣金時,能否達到業績標準得支領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尚屬未知,故必須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並以業績達到與否作為返還本票之依據。亦即,若原告達到業績標準,則被告會返還本票,並且補足佣金差額;若未達業績標準,原告必須將預支之佣金返還,否則被告即可以行使本票權利。
二、按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載明:「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可知,原告不僅須保持95學年度既有之產值,尚須達到96年度之目標產值,佣金則以兩者加總計算。惟原告並未達上開佣金標準,故原告可獲得之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均為零元,是以,被告即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追討原告已領取之佣金。
三、原告承銷期間須達成之產值合計分別如下: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每人須分別達到主科基本量產值,即主科之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未含周邊產值);另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款約定,藝能科(即原告所指副科)產值必須先達到延用部分(即被告既有產值必須維持),增加部分方能計算增加部分之產值佣金,若無增加部分,則不能計算藝能科增加之產值。則原告承銷期間須達成之主科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及藝能科必須維持延用之被告既有產值合計如下:
㈠原告戊○○部分:3,055,366元【計算式:851,960元(主科
延用產值339,960元+目標產值512,000元)+2,203,406元(藝能科延用產值)=3,055,366元】。
㈡原告丙○○部分:2,344,136元【計算式:925,730元(主科
延用產值413,730元+目標產值512,000元)+1,418,406元(藝能科延用產值)=2,344,136元】。
㈢原告丁○○部分:3,249,476元【計算式:588,237元(主科
延用產值76,237元+目標產值512,000元)+2,661,239元(藝能科延用產值)=3,249,476】。
㈣原告己○○部分:2,744,027元【計算式:578,170元(主科
延用產值66,170元+目標產值512,000元)+2,165,857元(藝能科延用產值)=2,744,027】。
四、原告4人96學年度實際達成產值(未含周邊產值)如附表六所示,合計分別如下:
㈠原告戊○○部分:96學年度上、下學期主科+藝能科實際達成產值為2,681,950元。
㈡原告丙○○部分:96學年度上、下學期主科+藝能科實際達成產值為1,360,970元。
㈢原告丁○○部分:96學年度上、下學期主科+藝能科實際達成產值為1,407,980元。
㈣原告己○○部分:96學年度上、下學期主科+藝能科實際達成產值為1,167,728元。
五、綜上可知,原告4人之業績均未達成96學年度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之業績目標,已確定無佣金得請領,故其佣金為零元。又原告須達成兩造約定目標後,被告才須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給付原告96學年度上學期百分之50之佣金。
六、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4人之95學年度上、下學期預支產值佣金為:
㈠原告戊○○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209,668元;95學年度下學期183,859元,合計393,527元。
㈡原告丙○○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209,508元;95學年度下學期114,128元,合計323,636元。
㈢原告丁○○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256,997元;95學年度下學期123,980元,合計380,977元。
㈣原告己○○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318,827元;95學年度下學期122,717元,合計441,544元。
七、兩造於簽立系爭承銷合約時之用意及合約精神乃為使被告之業績成長,被告於業績減少之情況下,若仍計算佣金予承銷商,實在有違常理。又系爭承銷合約之約期僅有1年,於簽約當時屬於原告4人各自獨占區域內之學校學生數,與隔年並無太大變動,且於簽約時所訂之應延用數量與新開之目標數量,都是得以估算的,亦是原告有把握達成,雙方才簽定契約,原告怎能於業務拓展不良時,於事後以種種所謂「客觀情形」來否認雙方於當初合意簽立之契約內容。又原告於承銷期間內,雖一方面協助拓展被告業績,惟實際上也賺取了96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參考書差價,原告丁○○及己○○甚至另行設立行號,經營自身事業。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達系爭承銷合約訂定之標準,理應歸還預支之佣金。另外,原告己○○尚有未繳回被告之95學年度周邊書款,然此部分被告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4人原係被告員工,其分別均與被告於95年8月17日簽訂
系爭承銷合約,承銷被告出版之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商品,承銷日期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30日為止,系爭承銷合約到期後,兩造並未續約。
㈡系爭承銷合約第2條承銷條件約定:「承銷合約本票:乙
方(即原告)合約本票之開立以甲方(即被告)規定之95學年度產值計算方式計算該承銷區95學年度總產值之2倍為本票簽訂之金額,主要以規範乙方不得銷售其他非甲方研發或同意之產品、乙方擅自經營中斷與本條第7、8款、第3條第2款規定之用」、「若於乙方承銷區域內之學校或老師因服務不週反應甲方時,經甲方查證屬實且通知乙方仍未見改善(含致電口頭通知與雙掛號書面通知),甲方每次得扣除乙方該學期產值佣金10%之金額,單一學期達3次以上(含3次)且甲方舉證學校均為95學年度使用主科之學校及老師者,甲方得逕行取消乙方承銷權,並要求乙方履行合約本票之兌現」。原告原已依承銷合約第2條開立承銷合約本票予被告,被告業經將該承銷合約本票返還原告戊○○、丙○○、丁○○(被告尚未將承銷合約本票返還原告己○○)。
㈢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佣金計算約定:「95學年度產值佣金
計算與預支方式:1.產值本票:乙方預支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須以開立產值本票為憑,其預支上限不得超過甲方規定該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之金額,並符合本條款第3、4項規定辦理,於規定範圍內,乙方得選擇預支方式,甲方於收取乙方開立產值本票10日內,必須完成兌現或匯款,且乙方所預支款項無利息之虞。2.乙方承銷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為甲方所計算該承銷區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預支之百分比(附件三承銷區域產值參考表),超過100%者,以100%計算,若乙方已開立本票先行預支,依本合約所規定上、下學期之期限,不足部分由甲方無條件補足,超過部分由乙方無條件退還,雙方清帳後,始得核銷產值本票。
3.乙方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乙方須於10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退收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餘30%或50%,甲方依所有書款入帳後調整於96年1月15日前發放完畢;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預支時程從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4.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9%,乙方須於3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退收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餘30%或50%,甲方依所有書款收款後調整於96年7月15日前發放完畢;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預支時程從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5.乙方……若為個人,計為個人所得(甲方得依政府規定代扣繳10%之稅款)」。
㈣承上,系爭本票係原告4人分別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約定簽
發交予被告之「產值本票」(並非第2條之「承銷合約本票」),而被告已交付原告戊○○393,527元(95學年度上學期為209,668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183,859元)、原告丙○○323,636元(95學年度上學期為209,508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114,128元)、原告丁○○380,977元(95學年度上學期256,997元、95學年度下學期123,980元)、原告己○○441,544元(95學年度上學期為318,827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122,717元)。前開金額均包含被告代扣繳10%之稅款。
㈤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佣金計算約定:「96學年度佣金計算
與給付:1.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2.國小: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三、五年級延用四、六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三、五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4.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6.國小目標產值佣金計算等級: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25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1%,最高不得超過36%。9.學校藝能科增加部分依附件二產值計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10.甲方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甲方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㈥承上,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1.之「延用產值佣金」係指「
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三、五年級延用四、六年級之延用產值」;「目標產值佣金」係指「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三、五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且前開目標產值不包含被告96學年度上學期未發行之科目。被告96學年度上學期未發行三年級國語、三年級數學、五年級國語科目。產值=每本單價×冊數。96學年度上學期三年級社會(每本60元)、五年級數學(每本128元)、五年級社會(每本70元)各1,000本之產值為258,000元。
㈦95學年度上學期係指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1日;95學年度
下學期係指96年2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學年度上學期係指96年9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㈧被告依系爭承銷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預支95學年度產
值佣金給原告4人,是依照被告98年9月2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明細表,其中上學期之部分係依上學期明細表欄位「已收書款金額(B)」計算,下學期部分是依下學期明細表欄位「原預估產值(A)」計算,「原預估產值」即是系爭承銷合約附件三,明細分別如下:原告戊○○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096,682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553,594元;原告丙○○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095,082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536,174元;原告丁○○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569,965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755,106元;原告己○○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3,188,268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727,039元。
㈨被告95學年度由原告承銷之各承銷區已既有之產值為被告98
年9月2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明細表,其中上學期之部分係依上學期明細表欄位「合計95上產值」計算,下學期部分是依下學期明細表欄位「合計95下產值」計算,明細分別如下:
原告戊○○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282,711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142,406元;原告丙○○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150,483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1,949,066元;原告丁○○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570,025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803,063元;原告己○○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3,191,600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3,138,479元。其中主科及藝能科之既有產值如附表五。
㈩原告96學年度實際達成之產值為被告98年10月29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4結算表,明細如附表六。
被告尚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4人,且被告已分別對原告戊
○○、丙○○、丁○○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業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68號、97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97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其餘獎金計算方式約定:「2.原甲方
員工直接銜接新制者,其年資轉職金以附件六個人附件辦理,甲方須於95年9月5日前連同8月份薪資發放完畢,支領轉換金者須與本合約同時簽訂。」承上,原告4人原均為被告之員工,並均於95年9月5日領取
轉職金,其中原告戊○○領取64,000元、原告丙○○領取60,000元、原告丁○○領取384,000元、原告己○○領取87,500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
二、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一、3及4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性質為
何?原告96學年度之實際達成產值如未達成或超過「原告承銷之各承銷區延用產值+目標產值」,是否要返還已實際領取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之95學年度上及下學期產值佣金?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10給付96學年度上學
期佣金之50%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是否要以原告96學年度之實際達成產值須達成或超過「原告承銷之各承銷區延用產值+目標產值」,被告始須給付原告96學年度之全部之佣金(包含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如未達,則完全不需給付?㈢承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及4款約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性質為何?㈠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與第2項雖分別定為「95學年度產
值佣金計算與預支方式」及「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給付」,然觀之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產值本票:乙方(即原告)預支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須以開立產值本票為憑,其預支上限不得超過甲方(即被告)規定該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之金額,並符合本條款第
3、4項規定辦理,……。」、「乙方承銷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為甲方所計算該承銷區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預支之百分比(附件三承銷區域產值參考表),超過100%者,以100%計算,若乙方已開立本票先行預支,依本合約所規定上、下學期之期限,不足部分由甲方無條件補足,超過部分由乙方無條件退還,雙方清帳後,始得核銷產值本票。」等語,可知,原告係「預支」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而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計算係以原告承銷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計算,預支金額不足原告可領取之金額部分,嗣由被告補足;超過部分,則由原告退還。
㈡原告4人與被告簽立系爭承銷合約是要爭取96學年度之業績
,被告95學年度既有之業績並不是原告擔任承銷商後爭取來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98年11月3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當時共同草擬系爭承銷合約及代表被告向原告
4人說明之甲○○證述明確(見本件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計算既係以原告承銷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計算,而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原告預支之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產值佣金,被告應分別於96年1月15日及96年7月15日發放完畢,可知,被告於發放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產值佣金時,原告4人所爭取之96學年度總產值尚未確定,是被告辯稱被告95學年度之既有產值只是當作預支計算之基準,原告並非可以領取被告95學年度既有產值之佣金,應堪憑信。
㈢而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案件中證稱:95
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指96學年度達成百分之百目標產值就可以領得之佣金,並不是承銷商可領得之服務費用,預支佣金並不是要給承銷商這些錢等語,有該案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可參。其復於本案中證稱:被告95學年度既有之業績並不是原告擔任承銷商後爭取來的,故該部分沒有佣金可以計算。95學年度之業績並沒有訂立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之項目。我從來沒有告訴承銷商有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之項目。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至4款是借款之性質,故才需要承銷商開立本票以作為擔保,並不是服務性質之佣金,此是預支部分,故如果沒有達到標準,就必須要將該金額還給被告,如果有達到標準,就要將預支金額扣除,我有向包含原告4人之承銷商說,這些預支的部分是借款的性質,必須要達到業績目標才可以領取,所以要衡量自己的能力後才可以去借這個錢等語(見本件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甲○○於當時已明確向原告4人說明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至4款是借款、預支之性質,且其從來沒有告訴過原告4人,系爭承銷合約有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之項目。
㈣證人即當時共同草擬系爭承銷合約之庚○○於本院97年度中
簡字第5072號案件中證稱:95年與經銷商談合約的時候,因為書已經確定且開出,就做好服務部分,96年的部分因為是屬於新開發部分,所以會提供比較高的佣金報酬,故二者的報酬不一樣,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服務性的,會影響到承銷商該佣金之多寡是看實際收到書款的多寡,且依我個人的解讀,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96學年度這部分是筆誤,應更正為95學年度等語,有該案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可參。其另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案件中證稱:95學年度的佣金基本已經是確定的事情,只要好好的做好收退補書部分,96年的佣金是要讓書本順利的延用,另開發新的書本等語,有該案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可稽。然其於本案中證稱:原告4人之合約並不是我向他們說明的,亦不是我代表被告與原告4人簽約的。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來計算百分之10作為佣金。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訂立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狀況為何,惟從現在反推回去的話,我認為該條款所載之「96學年度」是筆誤等語(見本件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庚○○所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計算係以原告承銷區95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計算,只是其個人事後之解讀。再者,系爭承銷合約中並無任何約定記載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服務性之佣金,況證人庚○○當時並未代表被告向原告4人說明,則證人庚○○所證稱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服務性的佣金,僅是其個人之意見,實難憑採。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承銷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足證95學年度之
售後服務工作絕非無償之附隨工作等語。然按,系爭承銷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若於乙方(即原告)承銷區域內之學校或老師因服務不週反應甲方(即被告)時,經甲方查證屬實且通知乙方仍未見改善……,甲方每次得扣除乙方該學期產值佣金10%之金額,單一學期達3次以上……,甲方得逕行取消乙方承銷權,並要求乙方履行合約本票之兌現。」。可知,原告如未作好售後服務工作,被告得要求原告履行的是依系爭承銷合約書第2條第5項約定簽發之承銷合約本票,並非依系爭承銷合約書第4條第1項簽發之產值本票。另外,證人甲○○則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2條第7項所約定被告每次得扣除原告該學期產值佣金10%之金額,是指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7款所計算出來之佣金等語(見本件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所扣除原告之產值佣金,係原告承銷期間爭取業績該學期所得領取之產值佣金。準此,系爭承銷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與第4條第1項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並無相涉,縱使原告如未作好售後服務工作,被告得對原告加以處罰,亦僅是該處罰適當與否之問題,並無法以此推知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
㈥綜上,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96學年度業績佣金之預支,應可認定。
二、原告領取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及第10款之佣金,是否要以其96學年度之實際達成產值須達成基本量產值為領取之條件?㈠按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
給付:1.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2.國小: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三、五年級延用四、六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三、五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4.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6.國小目標產值佣金計算等級: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25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1%,最高不得超過36%。9.學校藝能科增加部分依附件二產值計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10.甲方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甲方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等語。雖有約定96學年度上學期之基本量產值計算方式,然就佣金之計算方式,僅約定係延用產值佣金加目標產值佣金,原告之產值要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才依合約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並無約定如原告96學年度之實際達成產值未達成或超過原告承銷之各承銷區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原告即完全不能領取96學年度之佣金。
㈡而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中證稱:系爭承
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只有提到達到產值的佣金,並沒有特別提到沒有達到產值的佣金。但是我與國中、國小承銷商談合約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們,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也是零等語,有該案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案卷可稽。另於本案中證稱:承銷商沒有達到延用及新開目標產值之目標,就沒有佣金可以領取,若有達到延用產值,惟沒有達到目標產值,亦不可以領取佣金。系爭承銷合約之附件三預估總產值就是基本量之目標總產值,然此只是告訴承銷商目前這些書總產值之計算表,並不是要達到該預估總產值才可以領取佣金,附件三只是一個試算表。系爭承銷合約沒有明文規定沒有達到基本量就沒有任何佣金可以領取。我不記得是否有向原告4人說明要達到業績才可以領取佣金等語(見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系爭承銷合約並沒有明文約定承銷商要達到延用產值加上目標產值才可以領取佣金。而證人甲○○雖先證稱其有告訴承銷商,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是零元,然其嗣又於本件中證稱其已不記得是否有向原告4人說明此部分,是證人甲○○之前開證詞,亦難證明兩造確已約定承銷商要就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全部之佣金,否則佣金為零元等情。㈢另證人庚○○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包含兩種佣金
,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系爭承銷合約並沒有規定要領取第4條第2項之佣金,要就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全部之佣金,而是達到多少領多少。我於擬定承銷合約時,有接受到要設定基本量之指示,但我印象中,老闆沒有提到一定要達到延用及新開目標才可以領取佣金,若有的話,就不用設定達成百分比,而是直接記載達成目標就可以領取佣金等語(見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縱然證人庚○○於擬定承銷合約時,有接受到要設定基本量之指示,然此只是被告對證人庚○○內部之指示。而系爭承銷合約既無明文記載要達到基本量產值才能領取全部佣金,否則佣金為零元,是亦難以被告曾有此內部指示認定兩造有若原告未達基本量產值,全部的佣金均不能領取之約定。
㈣被告另提出證人庚○○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業
績雙贏制草案」及「96上業績獎勵辦法」各1紙為證。然被告自承「業績雙贏制草案」是被告指示證人甲○○以此擬定承銷合約;另證人甲○○則證稱其已不記得其是否有寄「96上業績獎勵辦法」給被告(見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前開列印資料、草案及辦法之文件縱使為真正,亦只是被告在擬定系爭承銷合約前與證人庚○○、甲○○間之內部往來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則該部分之內容既未明文記載於系爭承銷合約內容中,被告即不能以此拘束原告。㈤綜上,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銷商要就延用產值
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全部之佣金,如未達成,佣金為零元」之約定,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之,是以,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及第10款之佣金,並不須以原告96學年度之實際達成產值達成或超過「原告承銷之各承銷區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為領取之條件。
三、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之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性質為何?㈠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甲方(即被告)96
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約到期乙方(即原告)不再續約,甲方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
㈡證人甲○○證稱:有達到業績,沒有簽新合約,可以領取第
4條第2項第10款佣金之原因,係雖然沒有繼續簽新合約,惟因此區域之用書已經確定,此業績是承銷商所打下來之基礎,承銷商原本可以賺取周邊之差價,惟因為他已經沒有繼續這個行業,而該部分已經確定的用書會有周邊之產值,所以被告會給承銷商另外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百分之50,因為被告可以享有該周邊產值之利益。第4條第2項第1至7款與第10款是兩個階段不同的佣金計算。有達到業績而沒有簽訂新合約的話,兩種都可以請求。如果沒有達到業績的話,亦不能請求第4條第2項第10款的佣金等語(見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茲證人甲○○前所證述之承銷商若簽訂新合約,尚可賺取已確定用書之周邊差價,核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之原告4人於承銷期間另可賺取周邊即參考書之差價相符,可知,證人甲○○所證述之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係被告為補償未簽訂新合約之承銷商因未賺取周邊之差價所給予的,應可憑信。準此,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與第10款是不同的佣金,應堪認定。
㈢而證人庚○○雖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主要
是說類似退場機制,於合約到期承銷商不再續約的情形下,雖然上學期是承銷商努力的成績,但不能把百分之百的佣金給承經銷商,因為還要找人來服務96學年度上學期即96年9月到97年1月底之事務,故只給承銷商上學期的一半的佣金,即96學年度上學期的百分之50的佣金,此部分之96學年度上學期的佣金就是依照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之約定。就96學年度來說是不可能同時領到第4條第2項第1款的佣金及第4條第2項第10款的佣金。故若繼續簽約就是領取第4條第2項第1款的佣金,若沒有簽新合約就是領第4條第2項第10款的佣金。如果沒有簽新合約,承銷商不能領取96學年度下學期的佣金,96學年度下學期的佣金是由新簽合約的那個人領取。新合約的人可以領取舊合約簽訂之人所爭取到的佣金是因為新合約簽訂之人需要服務接下來的事務,而且上、下學期中還是會有異動,但是異動的比率不高等語(見
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係約定若不再續約,被告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然並無排除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約定佣金之情形。
況原告就服務95學年度被告既有產值部分,系爭承銷合約並無服務佣金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亦難以原告未服務96學年度之事務,即扣取原告百分之50,甚至是百分之百之佣金。
再者,若只要未簽定新合約,96學年度下學期的佣金則完全不能領取,而係由新簽約之承銷商領取,則原承銷商爭取96學年度下學期業績所花費之精神、勞力、費用,完全沒有報酬,而新簽約之承銷商僅為部分之服務事務,卻可以領取原承銷商原可領得之全部報酬,顯非公平。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實難憑採。
四、原告4人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暨第10款計算之佣金為何:
㈠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96學
年度業績佣金之預支,已如前述。而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雖係約定預支上學期產值之10%;下學期產值之9%,然因被告於預支佣金予原告4人時,尚不知原告4人96學年度實際可達成之產值,故上學期部分係依95學年度上學期已收書款金額計算,下學期部分係依95學年度下學期之預估產值計算。惟上開已收書款金額及預估產值均包含周邊產值,且與原告4人最終達成之96學年度實際產值均不相同,可知,預支佣金及原告96學年度實際可領得之佣金計算基準並不相同。
是以,原告是否得保有其已預支部分之佣金,及被告是否尚須再給付原告4人佣金,均應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核算。另外,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之佣金,則係被告另給予未簽訂新合約承銷商之佣金,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再給付未簽訂新合約之原告該部分之佣金。又原告得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佣金,並不以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全部之佣金等情,亦如前述。
㈡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款約定:「學校藝能科增加部
分依附件二產值計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等語。而前開附件二則為國小每一年級每種科目之書價,有系爭承銷合約影本在卷可憑。證人甲○○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所謂之延用部分是指主科部分,不包含副科即藝能科,藝能科沒有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要達成之問題,藝能科是規定在系爭承銷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9款,即依系爭承銷合約附件二之產值計算增加佣金,如果藝能科做得好,佣金就會高,因為藝能科之產值可以補主科不足之產值,該款所載藝能科增加部分是指要先補足延用的量之後才算是增加,然我在系爭承銷合約中並沒有找到承銷商要先補足藝能科之既有產值之規定,亦沒有找到有關藝能科延用之部分等語(見本件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承銷合約中並沒有約定藝能科要先補足既有產值,亦無有關藝能科延用部分。則原告4人承銷區內96學年度藝能科之產值與主科之產值均同為原告4人於承銷期間所爭取,且藝能科之產值尚可以補主科不足之產值,而主科之延用產值部分既可以領取佣金,是以,原告所爭取之藝能科部分均應屬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款約定之列入產值計算部分,再依合約附件二計算產值後,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約定方式計算佣金。
㈢至於原告販售周邊即參考書部分,兩造雖就周邊係原告是向
被告批書,自己買給書局轉取差價,或係原告在其承銷區幫被告推銷周邊,被告再另依系爭承銷合約第5條約定計算周邊差價予原告,陳述並不一致,然兩造均不爭執周邊部分與本件無關(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販售周邊部分,並不計入本件佣金之計算範圍,應堪認定。
㈣原告4人各承銷區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主科及藝能科既有產
值如附表五;原告4人96學年度上、下學期主科及藝能科實際達成之產值如附表六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⒐及⒑所載),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之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為百分之25,目標產值佣金部分要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25萬元之產值才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百分之1,而原告4人96學年度上、下學期主科實際達成之產值,均未超過被告95學年度上、下學期主科既有產值加96學年度目標產值;另原告4人96學年度藝能科實際達成之產值,亦未超過被告95學年度藝能科之既有產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4人96學年度之產值佣金均應以百分之25計算。
㈤另原告4人均未與被告簽訂新合約,是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
第2項第10款約定,被告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百分之50予乙方。
㈥經查:
⒈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96學年度上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再加
藝能科產值合計為1,345,896元(計算式:134,328+71,124+868,229+272,215=1,345,896)。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為336,474元(計算式:1,345,896×25%=336,474)。
⑵原告戊○○96學年度下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再加
藝能科產值合計為1,336,054元(計算式:129,407+70,018+867,046+269,583=1,336,054)。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下學期佣金為334,014元(計算式:1,336,054×25%=334,0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戊○○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所得請求之佣金為168,237元(計算式:336,474×50%=168,237)。
⒉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96學年度上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再加
藝能科產值合計為679,217元(計算式:165,944+87,806+342,589+82,878=679,217)。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為169,804元(計算式:679,217×25%=169,80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丙○○96學年度下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再加
藝能科產值合計為681,753元(計算式:158,860+88,092+350,612+84,189=681,753)。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下學期佣金為170,438元(計算式:681,753×25%=170,438.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丙○○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所得請求之佣金為84,902元(計算式:169,804×50%=84,902)。
⒊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96學年度上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再加
藝能科產值合計為701,364元(計算式:24,480+13,270+530,049+133,565=701,364)。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為175,341元(計算式:701,364×25%=175,341)。⑵原告丁○○96學年度下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再加
藝能科產值合計為706,616元(計算式:24,616+12,934+529,871+139,195=706,616)。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下學期佣金為176,654元(計算式:706,616×25%=176,654)。⑶原告丁○○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所得請求
之佣金為87,671元(計算式:175,341×50%=87,6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己○○部分:
⑴原告己○○96學年度上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再加
藝能科產值合計為580,409元(計算式:11,560+24,320+476,297+68,232=580,409)。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為145,102元(計算式:580,409×25%=145,10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己○○96學年度下學期主科延用產值加新開產值,再加
藝能科產值合計為587,319元(計算式:11,424+24,320+482,866+68,709=587,319)。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之96學年度下學期佣金為146,830元(計算式:587,319×25%=146,82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己○○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所得請求之佣金為72,551元(計算式:145,102×50%=72,551)。
五、原告4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及第10款約定所得領取之佣金合計為838,725元(計算式:336,474+334,014+168,237=838,725),已逾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預支之393,527元,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清帳結果,原告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應予核銷,則被告即無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及第10款約定所得領取之佣金合計為425,144元(計算式:169,804+170,438+84,902=425,144),已逾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預支之323,636元,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清帳結果,原告丙○○所簽發交付被告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應予核銷,則被告即無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丙○○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及第10款約定所得領取之佣金合計為439,666元(計算式:175,341+176,654+87,671=439,666),已逾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預支之380,977元,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清帳結果,原告丁○○所簽發交付被告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紙應予核銷,則被告即無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丁○○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及第10款約定所得領取之佣金合計為364,483元(計算式:145,102+146,830+72,551=364,483),然其已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預支之佣金為441,544元,即逾領77,061元(計算式:364,483-441,544=-77,061)。是原告己○○應返還被告逾領部分之金額。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清帳結果,原告己○○已預支之佣金364,483元部分毋庸返還被告,按附表四編號1至4先後順序抵充票據債務,是以,原告己○○與被告間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債權已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債權超過77,061元部分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己○○依法自得執此直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六、原告4人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為何?㈠原告戊○○部分:
⒈原告戊○○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
之96學年度上、下學期佣金合計為670,488元(計算式:336,474+334,014=670,488)。被告已交付原告戊○○393,527元,是原告戊○○就此部分得再請求之佣金為276,961元(計算式:670,488-393,527=276,961)。則原告戊○○請求27,381元(計算式:18,543+8,838=27,381),為有理由。
⒉原告戊○○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得請求之
佣金為168,237元。則原告戊○○就此部分請求67,295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再給付佣金94,676元(計算式:
27,381+67,295=94,676),為有理由。
㈡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
之96學年度上、下學期佣金合計為340,242元(計算式:169,804+170,438=340,242)。被告已交付原告丙○○323,636元,是原告丙○○就此部分得再請求之佣金為16,606元(計算式:340,242-323,636=16,606)。則原告丙○○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原告丙○○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得請求之
佣金為84,902元。則原告丙○○就此部分請求33,961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再給付佣金50,567元(計算式:
16,606+33,961=50,56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丁○○部分:
⒈原告丁○○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
之96學年度上、下學期佣金合計為351,995元(計算式:175,341+176,654=351,995)。被告已交付原告丁○○380,977元,是原告丁○○就此部分並無得再請求之佣金(計算式:351,995-380,977=-28,982)。
⒉原告丁○○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得請求之
佣金為87,671元,經扣除原告丁○○上開逾領之28,982元,原告丁○○尚得請求58,689元。則原告丁○○就此部分請求35,068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再給付佣金35,06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己○○部分:
⒈原告己○○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9款約定得領取
之96學年度上、下學期佣金合計為291,932元(計算式:145,102+146,830=291,932)。被告已交付原告己○○441,544元,是原告己○○就此部分並無得再請求之佣金(計算式:291,932-441,544=-149,612)。
⒉原告己○○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得請求之
佣金為72,551元,然扣除原告丁○○上開逾領之149,612元,是原告丁○○就此部分亦無得再請求之佣金(計算式:72,551-149,612=77,061)。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銷合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己○○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於超過77,061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己○○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4,676元;原告丙○○50,567元;原告丁○○35,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5,372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0,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戊○○│0000000│150,000元│95年12月6日│96年7月31日│├─┼───┼────┼─────┼──────┼──────┤│2│戊○○│0000000│59,668元│96年1月25日│96年7月31日│├─┼───┼────┼─────┼──────┼──────┤│3│戊○○│0000000│114,912元│96年4月12日│96年7月31日│├─┼───┼────┼─────┼──────┼──────┤│4│戊○○│0000000│68,947元│96年8月1日│96年9月30日│├─┴───┴────┴─────┴──────┴──────┤│合計:393,527元│└──────────────────────────────┘附表二: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丙○○│0000000│120,000元│95年10月26日│96年7月31日│├─┼───┼────┼─────┼──────┼──────┤│2│丙○○│0000000│57,532元│95年12月20日│96年7月31日│├─┼───┼────┼─────┼──────┼──────┤│3│丙○○│0000000│31,976元│96年1月25日│96年7月31日│├─┼───┼────┼─────┼──────┼──────┤│4│丙○○│0000000│114,128元│96年4月10日│96年7月31日│├─┴───┴────┴─────┴──────┴──────┤│合計:323,636元│└──────────────────────────────┘附表三: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丁○○│0000000│256,997元│96年1月25日│96年7月31日│├─┼───┼────┼─────┼──────┼──────┤│2│丁○○│0000000│123,980元│96年4月11日│96年7月31日│├─┴───┴────┴─────┴──────┴──────┤│合計:380,977元│└──────────────────────────────┘附表四: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己○○│0000000│136,352元│95年10月26日│96年7月31日│├─┼───┼────┼─────┼──────┼──────┤│2│己○○│0000000│54,541元│95年12月5日│96年7月31日│├─┼───┼────┼─────┼──────┼──────┤│3│己○○│0000000│127,934元│96年1月25日│96年7月31日│├─┼───┼────┼─────┼──────┼──────┤│4│己○○│0000000│122,717元│96年4月11日│96年7月31日│├─┴───┴────┴─────┴──────┴──────┤│合計:441,544元│└──────────────────────────────┘附表五:
┌───┬─────────┬───────────┐││主科既有產值(單位│藝能科既有產值│││元;新臺幣)││├───┼────┬────┼─────┬─────┤││95上│95下│95上│95下│├───┼────┼────┼─────┼─────┤│戊○○│170,382│169,578│1,084,813│1,118,593│├───┼────┼────┼─────┼─────┤│丙○○│209,230│204,500│711,165│707,241│├───┼────┼────┼─────┼─────┤│丁○○│38,472│37,765│1,307,486│1,353,753│├───┼────┼────┼─────┼─────┤│己○○│33,564│32,606│1,070,345│1,095,512│└───┴────┴────┴─────┴─────┘附表六:
┌───┬───────────────────┬─────────────────┐││延用產值(單位元;新臺幣)│新開產值│├───┼─────────┬─────────┼───────┬─────────┤││主科(4、6年級數學│副科(即藝能科-健│主科(5年級數│副科(即藝能科-健│││、社會)│體1-6年級、藝文3-6│學及3、5年級社│體1-6年級、藝文││││年級)│會)│3-6年級)│├───┼────┬────┼────┬────┼───┬───┼────┬────┤││96上│96下│96上│96下│96上│96下│96上│96下│├───┼────┼────┼────┼────┼───┼───┼────┼────┤│戊○○│134,328│129,407│868,229│867,046│71,124│70,018│272,215│269,583│├───┼────┼────┼────┼────┼───┼───┼────┼────┤│丙○○│165,944│158,860│342,589│350,612│87,806│88,092│82,878│84,189│├───┼────┼────┼────┼────┼───┼───┼────┼────┤│丁○○│24,480│24,616│530,049│529,871│13,270│12,934│133,565│139,195│├───┼────┼────┼────┼────┼───┼───┼────┼────┤│己○○│11,560│11,424│476,297│482,866│24,320│24,320│68,232│68,709│└───┴────┴────┴────┴────┴───┴───┴────┴────┘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原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48元│原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150元│被告已預納。│├──────┼────────┼──────────┤│合計│25,37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