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乙○○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凌晨,乙○○與員工甲○○、 彭坤露 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處之花之戀卡拉OK店內消費時,乙○○請甲○○撥打電話予丙○○,詢問何時還款一節。適丙○○已就寢,而遭該電話聲吵醒,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1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該花之戀卡拉OK店,抵達該店後,丙○○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徒手、或持酒瓶、或持店內椅子,共同毆打乙○○及彭坤露等人(彭坤露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
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告訴人乙○○、證人甲○○、彭坤露及 葉存佾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案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均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於前揭時地接獲證人甲○○的來電後,不滿被吵醒,有於上述時間,前往位於上址之花之戀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在當天早上大概7點多喝酒,一直喝到晚上11點多,中間沒有休息,沒有睡覺,沒有吃飯,一直持續的喝,到晚上11點多就睡覺。後來凌晨時接到甲○○打來的電話,我很生氣,進去店裡以後,我罵甲○○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幹嘛,說完之後,我因為喝得很醉,就走了,我不知道後來發生的事,我也沒有打他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95年12月21日凌晨1點多,我在花之戀卡拉OK店與朋友唱歌,我請甲○○打電話予被告,請他按期還錢,後來被告就帶人來找我,並且在店內打我。對方拿店內的酒瓶直接從我頭上打下去,被告是叫他帶來的人動手打我,我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胸部挫傷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欠我新臺幣(下同)18萬,還了3個月後,就不付了,所以我才會叫甲○○打電話給他,想叫他過來,問他何時還錢,我不知道甲○○在電話中如何講,一下子就來了一票人,大約有7、8人,被告也在,被告和那群人是同時到達,當時店內只有我們二方人馬,被告說我詐賭,我說那不只是賭債,還有他向我借的錢,被告就教唆他帶來的人開始打我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350號卷【以下簡稱第1350號偵卷】第8至13、29、30、83頁、本院卷第40、41、46頁背面),並為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乙○○是在店裡供人唱歌的地方被打,當時我們三人在店裡喝酒唱歌,忽然丙○○就跟7、8名男子進來,跟我老闆在講話,講一下子,7、8名男子就打他等語,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丙○○進來店內,與乙○○談私事,之後有7、8個人直接打乙○○等語(見96年度核退偵字第34號卷【以下簡稱第34號核退偵卷】、第9、10頁、第1350號偵卷第16、17、38、39頁)、證人彭坤露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和乙○○、甲○○過去花之戀卡拉OK店,我們在喝酒當中,丙○○和好幾個人一起進來,打乙○○及我,打一打,對方就走了等語(見第1350號偵卷第40頁)、證人葉存佾(原名 葉晏余 )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晚上我剛到時有進去一下,後來就被擋在外面,後來乙○○走出來時,我看到他頭跟臉都有受傷等語,於偵詢時證述:我踩進去店內,看到乙○○被打,我就掉頭離去,我有聽到丙○○周遭的人說他太太來了,我當時要掉頭離開,站在靠門邊有兩個人先跟出來,後來又出來2個,他們將我攔下,耗了1小時左右,此期間我有聽到乙○○被打的聲音,之後丙○○帶來的人一大票都出來,丙○○也跟著出來,之後乙○○、甲○○及彭坤露也出來,因當時乙○○有受傷,我就帶他去醫院等語在卷(見第34號核退偵卷第
7、8頁、第1350號偵卷第81、82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上揭花之戀卡拉OK店之經理 謝足妹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乙○○跟幾個朋友一起在喝酒,忽然間7、8個人就一起進來,並在一起喝酒,忽然間他們很大聲,一下子就打起來了等語,於偵訊時證述:約過3、40分鐘,又來7、8個人,好像談論事情,因卡拉OK店只有我1個人在忙,有時候在櫃臺,有時候在廚房,我在廚房時,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出來就看到乙○○被打倒在地上,我當時還去拉他,他被打到頭部,有點流血。當天進來的7、8個人應該是用我店內現有的椅子等語明確(見第34號核退偵卷第13、14頁、第1350號偵卷第74、75頁),而證人謝足妹為上揭卡拉OK店之經理,雖因告訴人住在店址附近,因而認識告訴人,然其與告訴人及被告二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與被告更無任何怨隙,於偵訊時又係已具結,在擔負可能涉犯偽證罪嫌之情形下而為上揭證述內容,應認其無甘冒己身陷於可能遭訴追偽證罪責,而虛構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而其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及彭坤露等人所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均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天是騎乘機車自家中出發,沿途經過1個閃黃燈之十字路口,當時車速很快,之後抵達上揭花之戀卡拉OK店並進入店內,尚有對證人甲○○質問為何三更半夜打電話打電話,吵其睡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是以依照被告能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安全到達目的地,又能質問他人,足見被告縱使於案發前有飲酒,然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仍然清楚。再者,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接到甲○○打來的電話,我很生氣,所以騎車去該卡拉OK店等情,則被告在遭證人甲○○打來之電話吵醒之情況下,如其僅是為表達睡夢中遭吵醒之不滿,在電話中表達即足,又何有特意騎乘機車前往上揭花之戀卡拉OK店之理?而觀諸其係騎車前往上揭花之戀卡拉OK店,並質問證人甲○○此舉之目的為何,顯見其不僅係表達遭吵醒之不滿情緒甚明,如此其又豈有可能僅在罵證人甲○○為何三更半夜打電話過來等語之後,隨即離去?如此其又豈能達成其欲得知證人甲○○此舉意欲為何之目的?且又如何能確保被告及證人甲○○等人不會再以打電話或其他方式打擾其睡眠?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違反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6年10月5日以北警偵字第0960019696號函送之現場照片4幀等在卷足稽(見第1350號偵卷第25頁、第34號核退偵卷第5、6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糾眾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同案共犯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持店內椅子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及證人謝足妹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該椅子顯非被告或同案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