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53號原告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聲相 被告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每月之管理費為400元,半年收一次2,400元。詎被告積欠自97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2,000元迄未繳納,經原告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管理費共計12,000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逾2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管理費。
㈢、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