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傳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振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協議書、收據各壹紙暨本票陸紙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振傳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然審判期日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2月25日確定,再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82年5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於8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及起訴書事實欄二就「 李嘉松李其清王柏龍 (另行偵辦)…待游振傳、 李訓瑋 到場」之部分,應更正為「李嘉松、李其清及王柏龍待亦具有私行拘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游振傳、李訓瑋到場後」,另刪除「由李嘉松、游振傳、李訓瑋及李訓瑋之友人另行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0條、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已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訴緝卷第52頁背面),洵無違誤。被告於 曾輝煌 受私行拘禁之繼續期間,對曾輝煌所為之強制舉措,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所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罪,被告與李嘉松、李其清、李訓瑋、王柏龍及李訓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1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曾輝煌與李嘉松滋生簽注彩金債務之糾紛,被告與李嘉松等人不思以正途與曾輝煌解決,竟率然對曾輝煌私行拘禁,動輒傷害相脅,為之犯行致曾輝煌人身受束,簽發金額共350萬元本票6紙及協議書1紙,再提領現金6萬元,又逕自取去曾輝煌所攜現金4萬元為償,妨害彼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主顯巨,幸則曾輝煌所受傷情尚非嚴重,雖一度耳膜破裂,現已痊癒,未損聽能,又被告犯後首能坦認犯行,與曾輝煌和解並賠付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訴緝卷第50頁),兼衡曾輝煌對於被告應受科刑之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職業為「商」,承包石門水庫淤泥清理工程及經營人力派遣公司,業經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訴緝卷第5頁、第53頁),經濟能力極為優渥,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連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寬鬆且必甚於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數籌,況乎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協議書、收據各
1紙暨本票6紙,為曾輝煌簽發交予被告李嘉松受讓所有,屬共同被告李嘉松犯私行拘禁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李嘉松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予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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