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希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101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追訴、審判或將來之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係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特定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境、出海,其意在俾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固定處所之範圍廣闊,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屬輕微之對人強制處分。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審酌被告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是對被告是否執行羈押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施予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訴訟進行狀況,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沈希哲於民國100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19009、26425號案件追加起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是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保證金額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聲請人雖以近日應邀赴韓參與第10屆東亞健康促進會議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此行既屬醫療促進、學術交流為宗旨,聲請人事前以書面提供意見,事中委由具有高度專業醫事同儕意見交換,事後依與會同儕或主辦單位提供之資料,補充專業意見,均屬可行之途。實則,遍觀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次活動必由聲請人親赴履行之不可替代性,亦難認聲請人親赴海外履行事務之利益,大於前述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引發之不利益。衡諸聲請人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涉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同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倘若成之,恐因之受長期禁錮,人身自由長期受束,當可想見,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倘許聲請人出境、出海,顯有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若然,更足嚴重妨害日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實則,為免損益之間有失平衡,認仍應維持已屬對人身自由現制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俾達刑事程序所能實現之公益目的,兼衡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目的,較屬妥適。綜上所述,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仍為現階段盱衡全局之妥適考量。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