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又有本件犯行,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彭進賢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66巷1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
14、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0號騎樓處,以自備鑰匙竊取 鍾俊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100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519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姚信輝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將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於現場。嗣因姚信輝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採得指紋2枚,並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彭進賢之右拇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彭進賢警詢、偵查中自白。(二)證人鍾俊雄、姚信輝、 蔡玉芬 警詢中證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000142443號鑑定書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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