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91號上訴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可知,法律僅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並無授權財政部另行增加租稅構成要件與訂定課稅所得之認列方式,實不能肯認財政部得以其職權,訂定認列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之標準。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實已對人民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9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顯有未合。詎料,原判決未能辨明租稅法律主義之實質內涵,率然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並無涉及租稅構成要件僅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自得由租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制定之」,顯有放任租稅主管機關恣意強加租稅負擔於人民之違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3號、第622號等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有悖,要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據此授權規定訂定查核準則,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係就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非常規情形,如何認列利息支出所為之規定,其屬於上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所稱之「影響所得額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範圍,其內容亦具合理性,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與第23條尚無牴觸(另參閱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是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並非增加租稅構成要件。上訴人錯認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係增加租稅構成要件,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未授權財政部得訂定課稅所得額之認列方式,並以此錯誤前提指摘原判決違憲違法云云,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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