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
陳松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松堅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陳凱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就讀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小之女兒陳○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電話,指稱其遭到代課教師 林燕妃 責罵,遂夥同陳松堅、 林春琳林春華陳建川 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僑愛國小1年3班之走廊,質問林燕妃為何要打罵陳○瑄,俟林燕妃回答並未打罵陳○瑄後,陳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內,以「他媽的」、「幹你娘」、「臭你媽的B」等言語辱罵林燕妃,復又另行起意,另與陳松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凱徒手將林燕妃推倒,使其背部撞擊牆壁,陳松堅則徒手毆打林燕妃之右臉頰,致林燕妃受有右臉紅腫、後下背酸等傷害。案經林燕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松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查,被告陳凱、陳松堅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凱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燕妃於100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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