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89號上訴人昶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黃忠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民國95年3月23日板院 輔民勇 95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均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原判決未予引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令,自有不適用法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2.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需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推翻板橋地院對上訴人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判決似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均是謂「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後」,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並未謂公司經法院備查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其法人人格消滅。又公司法係規定公司清算相關事宜向法院「聲報」及法院「備查」,並未規定由法院審查終局確定清算之合法性。上訴人誤解上開函釋及決議內容謂公司向法院為清算完結聲報而經法院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及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而以此誤解為前提,指摘原判決未予引用利於上訴人之法令,不適用法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及稅捐稽徵機關不能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判決有違公司法云云,不能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