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16乙○○
16樓2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丙○○、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民國98年9月
7日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