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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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79號原告 陳燦德 被告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三人張貼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3,000元×3人=9,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49元(計算式:15,949元+9,000元=24,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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