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尤卜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32分許,無照(註: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431-V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正義南路往龍門路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無故進入快速車道行走之行人 顏國雄杜志翔 2人,肇事後並駕車逃逸,訴外人顏國雄、杜志翔2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害人顏國雄、杜志翔2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開肇事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顏國雄、杜志翔2人之受益人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給付之保險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3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實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2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之規定(即無照駕駛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等情形)而駕車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者,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為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保險人)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即上開小客車)為被告(即經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而肇事,經原告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即受益人上開數額保險金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衡以,被害人顏國雄、杜志翔2人無故進入上開快速車道行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參照),亦堪認定。被告則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顏國雄、杜志翔2人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被害人顏國雄、杜志翔2人過失之比例減輕50%。是以,原告固得代位被害人之家屬(即具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所定關係之人)對本件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仍應承擔被害人顏國雄、杜志翔2人之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本件請求人各於給付被害人顏國雄、杜志翔2人受益人100萬元即合計20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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