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陳建華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10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自摔受傷,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1mg/dl(即百分之0.291),且其前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