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榮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榮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榮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6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30分鐘,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范榮達因另案經通緝,於103年5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榮達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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