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1號
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良羽選任辯護人何昇軒律師
許文哲律師 魏君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5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良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瞿良羽與 楊柳 新均係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金華國中(下稱金華國中)之教師,且在教職員室比鄰辦公,瞿良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
6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之帳號、密碼。嗣於101年6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住家中,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以 陸怡萍 之名義及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將附件編號1所示之不實內容寄送至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現改稱臺北市市政信箱,下仍稱市長信箱;起訴書誤植為寄送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教科)而行使之,足以貶損 楊柳新 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金華國中教職員室內,趁楊柳新不在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楊柳新所有之日誌本1本。嗣於10
2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進行前開㈠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提示該日誌本內頁供楊柳新確認真偽,楊柳新方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柳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楊柳新、陸怡萍、 馬國福 、 黃明輝 審理筆錄部分: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傳喚到庭,且經被告行交互詰問,有各該審理筆錄及證人詰問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59-164頁、第171-173頁,卷㈡第58-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影本:本件被告辯護人為其主張檢察官提出之不實內容電子郵件影本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舉證之一方引述該陳述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性,方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並非用以證明郵件內容本身之真實性,自與傳聞法則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又該電子郵件影本雖無製作名義人、製作日期或註明出處,亦僅涉及該文書證據證明力之高低(詳後述),尚難認無證據能力,均併此敘明。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固坦承透過網際網路寄發如附件編號1所示內容之IP位址係在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未發送前開電子郵件,其於案發當日不在家中,可能係當時在其住處之學生所為云云。就犯罪事實㈡竊盜部分,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案件偵辦過程中,有主動向員警提出日誌紙5張作為證據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5張日誌紙係由一林姓小男孩親手交付云云。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以陸怡萍名義及Pinky00000000@gmai
l.com電子郵件帳號,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寄送至市長信箱?若有,是否構成加重誹謗?㈡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日誌本1本?茲分述如下:
二、就被告有無寄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內容部分:
㈠、查附件編號1所示之投訴書,形式上觀之雖非屬一般電子郵件之格式,亦無製作名義人、製作日期或出處之註記等,然以臺北市政府資訊局102年6月11日北市資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其附件,對照臺北市市政府員工轉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黃明輝有關案件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5
1號卷【下稱101年度偵字第21351號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70-71頁)可知,案件編號MZ000000000000案,係市長信箱於101年6月21日下午9時36分許接獲民眾陸怡萍之來信,寄信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IP位址
123.194.138.83,檢舉之內容則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投訴書完全相同。此外,前開123.194.138.83之IP位址於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0分許此一配發期間,申裝人為被告,裝機地址則為被告住處,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135
1號卷第31頁)。從而,被告於101年6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冒用陸怡萍名義以上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寄信至市長信箱,檢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等情,已足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誤以被告將附件編號1所示之匿名電子郵件寄送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教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辯稱本件之匿名檢舉信並無署名,亦未能從此觀察作成名義人云云,自無足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01年6月21日晚間不在家中,因其住處頂樓加蓋長期借給附近學生使用,可能係當時在其住處之小孩所為云云,並提出證人即時任金華國中保全馬國福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金華國中八年級導師辦公室統整考題。惟查:
1、證人馬國福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被告於101年6月間有無在夜間留校已不復記憶;就其於簽署上開證明書時,有無先行查閱相關書面資料或工作日誌,以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一節,前後供述亦不相一致;且其雖稱工作日誌均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比對,然亦證稱其在工作日誌上會記載夜間巡邏時看到哪些老師留校,但不會記載每位老師離校之時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65頁)。則由馬國福上開證述可知,其證述內容不僅前後反覆並多有矛盾之處,是其證詞之證明力已難認充足;且依其證述該日誌既未詳細紀錄每位老師離校之具體時間,則縱其於簽署證明書之前有先行查閱工作日誌,亦無從加以確定被告於特定日期夜間留校之具體期間,更足認馬國福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均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事發時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2、又被告雖先辯稱係將住處頂樓長期借給 呂雍儀 使用,所以應該是呂雍儀所為;復改稱因其將頂樓租給學生作為讀書會使用,學生們會相約到頂樓房間念書,案發當日呂雍儀應該不在其住處,可能是「 張書瑜 」或其他金華國中的學生云云。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之人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既係將住處頂樓出租予學生使用,應不至於對得自由出入其住宅之學生身分毫無控管,卻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晚可能在其住處學生之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資料,復未能釋明或提出其他得以調查之證據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捨棄傳喚「張書瑜」、呂雍儀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34頁),實無從使本院認為確有該不知名學生存在之可能性,則本件如附件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寄發,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冒用陸怡萍名義申請前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等語,經查:
1、證人陸怡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寄送本件投訴書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應該不是其所申請,因00000000係其家中電話,其不會用家中電話去申請電子郵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61頁)。經查詢前開電子郵件帳號之申登人資料,該帳號之申請名義人雖為陸怡萍,復比對上開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該電話號碼之申裝及帳寄地址確實與陸怡萍之住所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Gmail用戶註冊資訊及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各1紙及本院訊問證人筆錄附件附卷可佐(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1
351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㈡第74頁)。衡情,一般人為避免住家電話輕易遭他人知悉,對於居住安寧徒生不必要之困擾,確可能不以之作為電子郵件之帳號,從而陸怡萍證稱[email protected]此一電子郵件帳號並非由其所申請等語,尚屬可信。惟其亦證稱Pinky係其國小四年級以前的小名,有一群小妹妹會這樣稱呼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係陸怡萍國中隔壁班之導師,不可能知悉陸怡萍國小四年級以前之小名,並以之申請電子郵件帳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依前開Gmail用戶註冊資訊及IP位址查詢資料所示,該Gmail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時間為101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惟查無IP位址,即無法透過IP位址追查申請人究竟為何人,則本件在無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該Gmail電子郵件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自難遽認係被告冒用陸怡萍之名義申請前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
2、惟一般而言,若能正確輸入帳號、密碼即得以登入使用特定之電子郵件帳號,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換言之,縱非該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若能取得帳號、密碼,亦能使用特定電子郵件帳號收發信件。本件被告冒用陸怡萍之名義,並使用上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將附件編號1之內容寄送至市長信箱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係透過正確輸入帳號、密碼而得登入使用該Gmail電子郵件帳號寄信一節,應堪予認定。再者,市長信箱為確認投訴民眾可收受投訴案件後續回復之處理情形,同時避免誤用或冒用他人電子信箱寄信至市長信箱之情況發生,系統會於收受民眾之投訴案件後自動發送確認信函,待投訴民眾點選信件內之超連結文字確認後,方正式受理該投訴案件並予以編號作後續之處理,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依前開臺北市市政府員工轉發有關案件資料之電子郵件及臺北市政府資訊局之回函(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1351號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70-71頁)所示,本件投訴案件之來信時間為101年6月21日下午9時36分許,即系統收到檢舉內容之時間,而進行信件確認時間則為
101年6月21日下午9時41分許,係同受理檢舉內容之時間,且IP位址均係在被告住處業如前述。可見市長信箱於101年6月21日下午9時36分許,接獲被告所寄送之投訴案件後,系統即自動發送確認信函至寄件之電子郵件信箱即本件之Gmail電子郵件帳號,經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41分許回覆確認,該投訴案件始經正式受理。顯見被告應得登入該電子郵件帳號,並據以收發確認信函無訛。是以,本件雖無充足之證據可認係被告冒名申請前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然被告既可登入該電子郵件帳號發送附件編號1之內容至市長信箱,復能以該電子郵件帳號收發系統所寄發之確認信函,顯見其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之帳號、密碼一節,應堪採認。從而,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冒名申請本件電子郵件帳號等語為可採,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陸怡萍名義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寄送至市長信箱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三、被告寄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部分,是否構成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且若依散布之人數、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意圖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寄送附件編號1之內容至市長信箱云云,惟本院既已如前所述認定其係冒用陸怡萍之名義以前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將附件編號1之內容寄送至市長信箱之事實。從而,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所寄發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內容是否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㈡被告所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㈢若被告確構成誹謗,係成立普通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分述如下:
㈡、所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部分: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我們要個合理的交代!!!!!我們是金華國中八年六班的家長,上週投訴我們孩子的導師楊柳新侵佔了學校福利社大約於101年4月7日號委託她轉交的購物券,有兩個孩子至今還未收到,很難想像老師連小錢都交代不清,那我們班收來的班費,老師建議每個學生要繳交2000元的流向豈不更要查明,懇請市長幫忙要求楊柳新老師給個交代與說明。這種老師如何以身作則?」,指述告訴人有侵占學生購物券、可能挪用班費之事。客觀而言,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㈢、所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部分: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由上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故大法官解釋第509號即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成立誹謗罪,即須審酌被告所述是否真實,若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時,是否得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2、經查,證人陸怡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間金華國中福利社購物券之發放係由總務股長負責,並不會經由老師發放,總務股長會直接將禮券發給當日有出席之同學,缺席同學之禮券則會放在教室大講台櫃子裡。發放禮券當天好像有兩、三個人缺席,其中一個是 蘭彥廷 , 洪信彥 是否有出席則不確定,其沒有注意到洪信彥當時是否有直接拿到購物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61頁)。依證人陸怡萍之證述可知,金華國中福利社購物券係由學生自行管理,而非經由班級老師所發放,是以被告上揭傳述學校委託告訴人發放福利社購物券,而告訴人因未依規定發放涉嫌侵占購物券云云,自難謂與事實相符。
3、又本院就告訴人遭檢舉未依規定發放福利社購物券一事函詢金華國中,經該校函覆以本案當時經校內調查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未發放福利券之情事,自然無告訴人懲處之相關人事紀錄一節,有臺北市立金華國民中學104年12月21日北市金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㈡第50頁)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遭本件檢舉時金華國中確曾進行校內調查程序,惟因查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有何未依規定發放福利社購物券之情事,該校因而未就此事針對告訴人進行相關懲處。從而,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實。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稱告訴人侵占學生福利社購物券為真實,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於刑責。
㈣、就被告係構成普通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部分:
1、依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電子信件作業要點(97年10月1日)規定:「㈢本府所屬各一級暨直屬機關、區公所:1.各機關應指派專人擔任市長信箱收分信人員,負責下列事項:⑴應於每日下班前上網將該機關之電子信件作次項分類及傳送至各業務單位或附屬機關辦理。...2.各機關業務單位承辦人員回復信件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⑵針對所分電子信件,應依規定於收到轉信之次日起六個工作日內答復(一封信僅一單位處理)或十個工作日內答復(一封信分主辦及協辦單位,協辦於六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形交予主辦單位四個工作日內彙整後統一答復,期間主辦機關應主動聯繫協辦單位)...」,足見民眾投訴至市長信箱之案件係由專人負責傳送至各業務單位辦理,並依投訴內容由業務單位之主辦、協辦單位共同處理。
2、查本件被告係以將附件編號1之文字內容寄送至市長信箱之方式為誹謗行為,有前開臺北市市政府員工轉發有關案件資料之電子郵件及臺北市政府資訊局之回函可證。則被告所檢舉之內容既涉及同為國中教師之告訴人有侵占學生購物券、挪用班費之情事,應可知悉該投訴案將轉送至教育單位之主管機關辦理。此外,依卷附之投訴書除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內容外,下方亦可見有「主任,您好:煩請您詳加調查後,將事件的經過、事實查明、後續的處理、輔導等事宜,以於今日(6/25)以前利用電子檔的方式回復於我,以利回復市民...」等署名教育局中教科 羅天伶 轉發之內容(見10
1年度偵字第21351號卷第18頁)。參以前開金華國中函文函覆以「本案當時於101年6月19起至6月30日止,由校長指示當時訓導主任 張瑞璋 進行調查。調查結束曾以報告書答覆教育局...」等內容可知,被告透過市長信箱所傳述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除已經由市長信箱之收分信人員傳送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之承辦人員辦理外,該承辦人員復轉由金華國中之訓導主任協助進行校內調查一節,已足認定。而告訴人既為教師,被指控涉嫌侵占一事一旦循校內調查程序,勢必須透過詢問學生、行政人員甚至學生家長或告訴人之同事等相關人員予以釐清,即無可避免將使上開多數與告訴人所任教職之環境息息相關之人知悉此事。被告自承擔任教職多年,對於上開調查程序、流程及可能涉入之調查人數自當知之甚詳;復觀諸其附件編號1「懇請市長幫忙要求楊柳新老師給個交代與說明」之內容,則本件依被告所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不實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確已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而傳布於大眾,自屬加重誹謗罪。
四、就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日誌本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華國中之教師固定會在每年6月暑假前更換辦公室,101年6月至102年6月間,其與被告在辦公室比鄰辦公。本件失竊之日誌本是其101年放置於辦公室之日誌本,供作記錄其私人、工作及家庭記事之備忘錄;其子於當時亦就讀金華國中,會在放學後到其辦公室寫功課,因其子喜愛美國職棒、職籃比賽,故其習慣在該日誌本上紀錄比賽結果並留言與其子;其因在101年暑假期間都用不到該本日誌本,故於開學後接近年尾時才發覺該日誌本已遺失,一般而言,其在更換辦公室時較可能將過期之日誌本回收,其可以確定並未自行將該101年之日誌本回收。直至102年9月17日前開妨害名譽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向其提示本件5張日誌本內頁,始驚覺該日誌本係遭被告竊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164頁)。證人即妨害名譽案件之承辦員警黃明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因偵辦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曾對被告製作兩次警詢筆錄,第一次警詢係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傳喚被告到場說明,第二次警詢則係被告提出5張日誌紙,被告稱係由學生所交付,可供證明告訴人遭他人檢舉之事實為真實之用,其即將該5張日誌紙黏貼在3張A4大小之紙張上以利於提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17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所有之日誌本於
101年暑假後即遺失,其中之5張內頁嗣由被告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中提出交與承辦員警作為證據之用,員警並將其黏貼在3張A4紙張上等情,應堪予認定。又輔以被告自承係因警察於第一次警詢時告知其可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己清白,方提出5張日誌紙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在上班時間看職棒比賽之情形,並主動聯繫員警製作筆錄等語,更可見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於101年10月2日接受第一次警詢後,旋於10
1年10月4日第二次警詢中親手交付本件5張日誌紙與員警欲作為證據之用,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於101年10月2日接受第一次警詢後,即透過「 許偉晴 」取得呂雍儀之聯絡電話,並以電話聯絡呂雍儀請其協助蒐集有關妨害名譽案件之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如附件編號1至5內容所示之情事。呂雍儀向其表示會有一林姓小男孩「 林小傑 」跟被告聯繫。嗣後該林姓小男孩即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與其聯絡,相約於10
1年10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本件之5張日誌紙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
100年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既持有他人失竊之日誌本內頁,且知悉該內頁非其所有,已如前述,則應可認定被告可能有竊盜或贓物罪之情。然此二罪之最大區別點在於是否另有一財產犯罪之正犯存在,即於本案中是否有另一竊盜罪之正犯將竊得之物交與被告,倘另有一竊盜罪之正犯存在,則被告將可能僅構成贓物罪,若無法認定另有竊盜罪之正犯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僅成立贓物罪,應依卷內證據,認被告係犯竊盜罪。
2、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非但無法交代該林姓男孩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林小傑」此人存在之資訊,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姓。倘若被告確實係透過呂雍儀而得以與該名林姓小男孩取得聯繫,並取得本件5張日誌紙,且自承透過「許偉晴」而取得呂雍儀之聯絡電話,則被告為其自身利益考量,又豈有不盡力提出任何可供查驗該名林姓小男孩身分之理,卻僅能供出可隨時捏造之「林小傑」之姓名,復始終未能提供呂雍儀之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實難使本院形成其所辯為真之合理懷疑。
3、此外,觀諸本件5張日誌紙其上僅記有美國職棒、職籃比賽結果如「5/14洋基輸水手2:6」等內容,及署名Mom給
Tim「先吃點心再復習功課」等內容之留言(見101年度偵字第21351號卷第42-44頁),並無其他署名或註記足資辨識上開內容究竟係由何人所為,且單憑其上所載之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可供證明告訴人有無在上班期間看球賽一事。以被告當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承擔任教職多年,何以輕易聽信一初次見面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男童所言,且對於其所交付之5張日誌紙之來源或取得方式均未深究,即逕自提出於員警欲作為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有利於己之證據使用。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難謂與常情相符,自無足採。
4、又被告雖對於該日誌本可能係遭告訴人自行回收丟棄一節提出質疑,惟依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在更換辦公室時即每年6月間較可能將過期之日誌本回收等語,復對照被告係於101年10月4日即主動提出本件5張日誌紙,則於101年10月間該
101年日誌本既尚未過期,告訴人應無將其回收丟棄之動機與必要性,故告訴人證稱其可以確定並未將該日誌本回收一節,應屬可信。且倘若告訴人係自行丟棄或不慎遺失該日誌本,則依被告供稱其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於101年10月2日接受第一次警詢後,始請託呂雍儀蒐集相關證據云云,何以該林姓男童竟可於短短一日不到時間,即尋獲告訴人丟棄或遺失之日誌本,並將其中5張內頁交付與被告,此情亦顯與常情有違,益徵本案根本無交付該5張日誌本內頁之林姓小男孩存在。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稱「林小傑」之林姓小男孩,由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顯屬「幽靈抗辯」,無從使本院合理懷疑有該人存在之可能性,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既無另一竊盜正犯存在,而告訴人失竊之日誌本1本其中之5張內頁,又係由被告主動提出,則本件之日誌本應係被告於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金華國中教職員室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所竊取,復從中取出5頁作為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抗辯之證據使用,應堪予認定。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縱其取得上開5張日誌紙未獲告訴人同意,惟於取得之翌日即提出作為前開妨害名譽案件抗辯之用,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從被害之法益以觀,本件亦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惟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查告訴人失竊之日誌本1本係遭被告竊取,業如前述,被告既知悉該日誌本為告訴人所有,且於法律上亦不具取得該日誌本之正當權源,仍非法取得並據為己有,則被告竊取該日誌本1本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臻明確。是其前開所辯,自無足取。又該日誌本
1本雖價格不高,然客觀上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其上亦有告訴人之記事、留言等可能涉及個資或隱私等內容,則竊取該日誌本,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呂雍儀、張書瑜、洪信彥、洪信彥之母及 王敏惠 (見本院卷㈠第90頁)到庭作證,然就證人呂雍儀、張書瑜、洪信彥、王敏惠部分均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㈡第34頁),則該等證人部分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就證人洪信彥之母部分,本件依前述證述,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份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另請求發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函查本件Gmail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註冊時間及至今曾登入之IP位址、使用時間等內容,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美國科高公司調取(見101年度偵字第21351號卷第32-33頁)在卷,且本件依前述證述,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份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至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羅天伶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分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66頁),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陸怡萍之名義,將附件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資訊寄送至市長信箱,足以表彰該等文書為陸怡萍所製作,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2、被告冒用陸怡萍名義將附件編號1所示之內容寄送至市長信箱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其所犯上開㈠、㈡部分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教師且為同事關係,竟以冒用學生名義之方式詆毀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影響告訴人在學校之評價,事後為求脫免罪責竟另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日誌本,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㈡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冒用陸怡萍之名義申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自
10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上Gmail電子郵件帳號陸續寄送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匿名信件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教科,並於同年月27日撥打匿名電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楊柳新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陸怡萍之證述、不實內容電子郵件影本、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登人資料、IP位址資料、筆記日誌3張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寄送內容如附件編號2-4之電子郵件,亦無撥打內容如附件編號5之匿名電話等語。經查:
㈠、就冒名申請電子郵件帳號部分,承前所述,依卷內所存在之相關事證,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冒用陸怡萍之名義申請前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之情,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附件編號2至4之匿名電子郵件部分:
1、就附件編號2之部分: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資訊局之回函及臺北市市政府員工轉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黃明輝有關案件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知,案件編號MZ000000000000案,係市長信箱於101年6月17日下午8時21分許接獲民眾陸怡萍之來信,寄信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IP位址123.
194.128.214,檢舉之內容則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投訴書完全相同,從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內容,確已經[email protected]此一電子郵件帳號寄送至市長信箱一節,已足認定。惟本院復函詢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前開IP位址123.
194.128.214在101年6月17日之配發其期間及申裝人等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函覆以上開IP位址查詢時間已逾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3項所定之電信通信紀錄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使用者相關資料一節,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22日104凱擘字第116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頁)。從而,本件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內容,雖係透過前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於101年6月17日下午
8時21分許寄送至市長信箱,惟因查無本件寄送之IP位址,而無從藉由IP位址追查附件編號2之內容係由何人所寄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確係被告所寄發之確實心證,自應為其無罪之認定。
2、就附件編號3至4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寄送如附件編號3至4所示之匿名電子信件至台北市教育局中教科云云,惟依附件編號3至4所示之投訴書,形式上觀之則非屬一般電子郵件之格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匿名電子信件之原始格式為佐,已難使本院採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匿名電子信件存在;且縱依公訴意旨所稱,該等內容係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惟依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除無法確定寄件人、寄信時間,亦查無寄件之IP位址,自無從據以認定係由何人所寄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於前揭時、地寄送附件編號3至4匿名信件之情事,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就附件編號5匿名電話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始終堅詞否認,而依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除無從確定是否有該匿名電話之撥打,發話者、受話者各自為何人亦無法特定,就通話之內容是否確如附件編號5所示亦不得而知,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撥打匿名電話之情事,自無從單憑檢察官所提出附件編號5之投訴電話內容,即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冒名申請前開Gmail電子郵件帳號並以之寄送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內容之匿名信件,及撥打如附件編號5所示內容之匿名電話等行為之確信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因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以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