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李志文
路順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清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被告 王國銀
張振楠 曾竑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800元本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且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相同,僅為先、備位請求之原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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