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辛耀程 被告 林常榮 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乃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而被保證人即被告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千六百萬元時所邀同之連帶保證人林常榮及 陳增彩 、 陳進南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三者及高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前業已裁定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林常榮部分漏未列入當事人欄內)為連帶保證時,就該等連帶保證人涉訟部分固曾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延展期日而與原告另行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時,業已再行追加連帶保證人高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並另為簽立連帶保證書,惟依該變更契約書所附之連帶保證書之第十四條規定,兩造就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乃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連帶保證涉訟之合意管轄法院既已由本院變更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系爭涉訟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