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原名 黃基和 )以被告乙○○(原名 許秀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之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每月繳納利息,本金自第二十五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一十六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黃基和)以被告乙○○(原名許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叁仟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之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每月繳納利息,本金自第二十五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一十六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且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乙○○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就系爭借款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