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辛耀程 法定代理人 丁祖瑞 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 林常榮 、 陳增彩 、 陳進南 、高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已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而向伊之前身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付息,約定利息為按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四六,並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兩造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就還款期限另定變更契約,雙方約定本金展延一年,其間僅繳息不還本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屆期後除部分給付九百九十一萬元及至九十匠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餘款均未依約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財政部函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往
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於屆期後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財政部函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