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戊○○再審被告丁○○
壬○○甲○○乙○○己○○丙○○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以:⑴再審被告起訴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惟該案早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確定,先後二訴,係同一事件,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為再審事由。⑵因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由,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不受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及五年內始得提起之期間限制。且再審原告係於後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中經土地測量時,始知上情,故未逾期。⑶另兩造就系爭土地鑑界時之界址點E點(即後案之A點),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界址點F點(即後案之B點),該F點原已確定,竟再重測,顯屬有誤,因系爭土地中之豬舍為大型建物,不可能任意搬動,四周拆除痕跡仍在,可為界址所在位置,加上A點,可得一直線,乃後判決未以此為界,卻再重測,即會造成前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之土地,於後判決中命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前後矛盾之結果。爰於判決確定後之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自陳係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事件知悉前後兩件訴訟所涉之土地為同一筆,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重行勘測現場,是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再審原告知悉本件再審事由應於前揭聲明異議之時,惟再審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有其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本院蓋於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章日期為準),其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有判決確定等再審事由乙節,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係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四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區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而本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前開地段「四四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者之判決內容即有不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不符。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再字第九十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雖又於上訴程序中主張有測量不實情事,但為原審所不採(即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此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第二項、第四項之論述即明,則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上訴程序主張此部分事由,依右述裁判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