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徐慶光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被 告 鄭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之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4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在本
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加計管理費2,188元後,被告應於每月5日
前定期給付原告23,188元,被告於簽約時並交付42,000元押
租金予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02年7月租金10,000元,復於10
2年8月9日繳款20,000元,即未再付款,總計前後僅給付租
金30,000元。原告於10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
清償租金債務,另於10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62,752元【計算試:(23,188元×4月)-30,000元=6
2,75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88元,並依系
爭租約第12條請求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88元。(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2份、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
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又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
02年7月間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清償
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3月20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2,7
52元,暨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3,188元,應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而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費用
60,000元乙節,有林瑞陽律師收據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已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
62,752元、賠償已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合計122,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8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
合計27,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