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詹順棋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由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梅英 即原告之母親曾於民國100年12月
間,向被告借貸70萬元,被告要求伊須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前開借款之用,又被告於100年
12月31日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前開借款之用,然
被告稱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交付借款70萬元,詎事後被
告以系爭房屋並無殘值,無法供作擔保,不願交付借款70萬
元。鍾梅英及伊既均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伊自不負給付70
萬元票款之責。被告仍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528號民事裁定在案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2月間向伊借款70萬元,並答應願
以原告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擔保系爭借款,惟伊於
100年12月19、20日交付鍾梅英現金70萬元(下稱第1次借
貸契約),鍾梅英並未交付原告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權狀,
又於收受借款當天表示仍須再向伊借款70萬元,並稱俟伊交
付另筆70萬元之借款時,會給付伊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權狀
。 嗣伊 於100年12月31日至龍潭梅龍二街即鍾梅英住處交付
借款70萬元(第2次借貸契約),伊交付借款後,遂要求原
告簽發100年12月19、20日借款之借貸契約書,並由鍾梅英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須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
擔保第1次借貸契約之債務,另要求原告簽發70萬元之領款
收據(下稱系爭領據),及面額為7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第
2次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伊已如數交付借款140萬元(計
算式:70萬+70萬=140萬元),且第2次借款亦為原告所親
收點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向被告借貸70萬元,並於100年12月31日簽發
領據,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獲准,此有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528號裁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按證書雖屬真正,亦
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
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判斷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
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件原告否認已收受借款,被告則應就已交付
借款7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使法院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系爭領據為證,而系爭領據固記載:「立據人詹
永州(即原告更名前之姓名)借貸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業經貸與人親自交付予借用人收領,不另立收據。」等語,
惟被告自陳:伊先於100年12月19、20日在伊之辦公室交付
訴外人鍾梅英借款70萬元,又於100年12月31日在鍾梅英之
住處交付原告借款70萬元,而於同日簽立第1次借貸之借款
契約書、第2次借貸之領據及分別擔保2次借款債務之2張
本票云云,綜觀被告辯稱其借貸予原告兩次(一次為100年
12月19、20日,一次為100年12月31日),但依卷內資料
,其所可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卻均只有一份,已違
常情。再者,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為第二次借款時,何以
僅要求原告簽立「第一次借貸契約」,而未同時要求原告簽
立「第二次借貸契約」,亦啟人疑竇。衡諸常情,貸與人於
貸與金錢予他人時,應會於各次交付借款時,要求借用人至
遲於收受借款之同時即書立借據,及其他足資憑證已收受借
款之證明,以此證明借貸契約成立,並已交付金錢,是被告
辯稱其分二次各交付70萬元予原告是否屬實,即屬可疑。且
查被告對於本院詢問:何以「同日」針對第1次借貸要求原
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要求其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編號2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針對第2次借貸卻僅要求原告簽立系
爭領據,及僅由原告1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作法不同之問題,
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伊想說原告已要
將土地給我作擔保,才沒有針對100年12月31日之借款簽立
借款契約書,嗣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因
原告母親要求分開計算,這樣原告就可先部分清償云云,其
所述前後不一,難認為真。再詳觀系爭借款契約書僅記載被
告曾於100年12月19、20日將70萬元貸與原告,並無其他關
於兩造曾於100年12月31日成立第2次借貸契約之記載,是
兩造是否有成立第2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是否已於10
0年12月31日交付借款70萬元,確有疑義。另被告亦陳稱:
鍾梅英於100年12月19日未交付伊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
屋權狀,然伊仍交付鍾梅英借款70萬元;而於100年12月31
日,原告僅有交付印鑑證明,未交付系爭房屋權狀,惟伊復
又交付70萬元予原告云云,衡情,被告既要求原告須提供不
動產擔保其借款債務,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之權狀,以至
被告無法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既未設定物上擔保,何以
甘冒系爭借款債務無法受償之風險而仍於100年12月31日再
次交付原告借款70萬元,亦顯違常情。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
0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第二次借貸契約,並第二度交付借
款70萬元予原告,難認屬實。況依照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
貸與人為確保日後得以如期受償,會留存金錢交付之憑證,
是以通常對於大筆借款會以匯款、轉帳或其他足以留下交付
記錄之方式交付金錢,而本件借貸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竟
悉數以現金交付,而未留下任何金錢流向之憑證,亦顯與一
般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亦
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19、20日從中國信託銀行提
領出40萬元、及於100年12月29日提領65萬元現金之事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
五、從而,被告未能舉證已交付系爭借款,即難認發票之原因關
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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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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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12.31│詹順棋│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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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12.31│詹順棋│70萬元│
│││鍾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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