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張季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69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
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
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73元,及
其中146,049元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84,473元,及其中
146,049元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