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謝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櫻桃
被 告 賴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早上5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文中路口時,因左轉文中路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擦撞直行文中北路往正光街方向,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 謝文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謝文傑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因維修系爭車輛10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30,000元、生財工具損失8,000元,合計72,000元
(計算式:34,000元+30,000元+8,000元=7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3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撞擊
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旺泰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經核閱無
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
之時為雨天,有晨間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依車
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於警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有一台自小客車在我前方要轉
不轉,我就想超過他左轉」等語,再參以現場圖所繪肇事車
輛最後停止位置可知,肇事車輛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之中心
處,即因欲超越前車而搶先左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34,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4,000元,包含工資費用為20,489
元及零件費用13,511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惟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足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5月2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351元
(計算式:13,511元×1/10=1,351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1,84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489元+
零件費用1,351元=21,840元)。
2.營業損失部分30,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用以經營
早餐車生意,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送廠維修10日,伊因於前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10日之營
業損失,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為3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及汽車受損照片為證。經本院細稽其維修項目及
車損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10日應屬適當。而原告
固足認受有10日營業損失,惟無法舉證其數額,參照前揭規
定,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允當。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6,349元(計算式為:19,047元÷
30日×10日=6,34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所據。
3.生財工具損失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上之早餐
供餐設備如電鍋、爐子、蒸籠等全部毀損,惟未能提出任何
單據以證其說,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修車費用21,840元、營業損失6,349元
,共計28,18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
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於102年10月5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