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黃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雪雁
被 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玖拾捌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
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木公司)於
前以被告黃振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每月租金40
,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
新木公司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31日,共積欠租金15
6,000元,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921號(下稱前案)
判決扣抵被告新木公司曾給付之押金80,000元,被告新木公
司須支付積欠之租金76,000元,惟被告新木公司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1月、2月、3月、10月
、11月及12月等6個月的房租未付,因原告於103年1月6
日僅先就被告積欠5個半月租金(即220,000元)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清償,逾期終止租約不另
通知,並應立即交還房屋。詎被告未依限清償所積欠租金,
租約已於103年1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新木公司迄今仍不
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黃振銘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但系爭房屋實際由其使用,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並造成原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交付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0,000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4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金部分確實從102年1月1日起沒有給付,被
告同意負擔,現在會計已經在整理相關金額。房子部分也同
意返還,目前房子還是被告在占有,鑰匙也還沒有還,房子
實際上是被告黃振銘在使用,被告黃振銘是被告新木公司的
股東,被告應該是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未付租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
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新木公司)積欠租金達兩
個月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
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查被告新木公司遲
延給付之租金已逾2期以上,且押金已於前案中扣抵,原告
據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新木公司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
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振銘與原告間既無租賃關係,則被告黃振銘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黃振銘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木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40,000元計算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
害,且被告黃振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新木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有1月、2月、3月、10月、11月及12月等6個月
的房租未付,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0元一節,觀諸本
院前案判決理由欄四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租金十五萬六千元,經扣抵押
金八萬元後,尚積欠七萬六千元,...。」,並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租金76,000元確定在案,顯見至102年1月份之租
金,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
1月之租金顯係重覆請求,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從而,原
告得主張被告給付部分,應為102年2月、3月、10月、11
月及12月等5個月之租金即200,000元(計算式:40,000
5=200,000),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
合計50,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