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02號
原 告 麥嘉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宣玉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告 亞安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翠珊
被 告 黃筱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姜百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安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點肆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安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安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
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
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
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
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
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
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亞安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亞安公司)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負給付貨款
之責任,縱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與契約當事人德國公司2directGmbH(下稱2directGmbH
公司)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亞安公司無須負責,被告顏翠
珊、黃筱蘋亦應依該條文,與2directGmbH公司負連帶責任
,遂於先位聲明部份,依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被告亞安公司給付貨款或負連帶責任,備位聲明
部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顏翠珊、黃
筱蘋負連帶責任。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
訟,係因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如被告亞安公司非買
賣契約當事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或由被告顏翠珊、黃筱蘋負
連帶責任等節有所爭執,故而列載亞安公司為先位被告、顏
翠珊、黃筱蘋為備位被告。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
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買賣糾紛一次解
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買受人係2directGmbH公司,
惟行為人需負連帶責任,認行為人係其中一方被告,而駁回
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
當之利益,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
,亦無礙於被告顏翠珊、黃筱蘋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
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安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原告訂購
型號MS-10D碎紙機690台,價額為美金13,455元,被告亞安
公司再於101年5月9日,訂購型號MS-501-1碎紙機2000台,
價額為美金13,300元,上開兩筆訂單金額共為美金26,755元
。原告已出貨至被告亞安公司,並經被告亞安公司收訖。惟
於101年9月13日僅收到被告亞安公司匯入美金21,235.54元
,尚餘貨款美金5,519.46元迄未給付。嗣被告亞安公司復於
102年2月,向原告訂購型號MS-501-4碎紙機6600台,價額為
美金65,880元,原告業於102年5月出貨,並經被告亞安公司
收訖。原告先後於102年5月31日、同年6月27日收到被告亞
安公司匯入貨款美金17,664元、38,216元,尚餘貨款美金10
,000元仍未清償。被告亞安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合計美金15
,519.46元,屢經催討,被告亞安公司皆拒絕給付,爰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安公司給付貨款。又Proforma
Invoice上「buyer」(買受人)由被告亞安公司署名,被告
亞安公司雖託詞本件係2directGmbH公司為買受人,縱係為
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亞安公司應與未經
認許成立之2directGmbH公司負連帶責任。再縱認被告亞安
公司無須負責,被告顏翠珊、黃筱蘋與原告有往來之電子郵
件,可證明被告顏翠珊、黃筱蘋以未經認許成立之2direct
GmbH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本件之法律行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與2directGmbH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亞安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51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顏翠珊、黃筱蘋應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15,5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2directGmbH公司
之間,被告亞安公司僅為居間人,負責媒介歐洲之買方即2d
irectGmbH公司與台灣之供應商即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故對於買賣契約雙方之爭議,與被告無關。而由原告
開具給2directGmbH公司之單據文件(Invoice)上既不包
含被告亞安公司或被告公司負責人等,可知被告亞安公司或
備位被告顏翠珊、黃筱蘋並無任何與原告從事任何之法律行
為,而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要求被告亞安公司及
被告顏翠珊、黃筱蘋須與2directGmbH公司連帶負責,並無
理由。原告所提出之ProformaInvoice上雖有被告亞安公司
之簽章,然其僅為一純粹形式上之文件、單據,ProformaI
nvoice形式發票是一種非正式發票,是賣方對潛在的買方報
價的一種形式。買方常常需要形式發票,以作為申請進口和
批准外匯之用。「Proforma」是拉丁文,意即「純為形式的
」,所以單從字面來理解,ProformaInvoice是指純為形式
的,無實際意義的發票。這種發票本來是賣方在推銷貨物時
,為了供買方估計進口成本,假定交易已經成立所簽發的一
種發票。實際上,並沒有發出貨物的事實,故在日本被稱之
為「試算發票」。本件ProformaInvoice縱然有被告亞安公
司之簽章,亦僅代表被告亞安公司因居於居間人之地位,為
促成此項交易,而於銷售確認書上蓋印,惟因ProformaInv
oice並非正式發票,且其上記載之顧客(customer)為2dir
ectGmbH公司,則被告亞安公司之簽名或蓋印僅能證明在買
賣契約成立或交貨前,已照會過居間人,然而買方與賣方雙
方之權利義務皆係根據訂單之記載,非被告亞安公司因曾在
形式發票上蓋印即成為買受人或契約當事人,實際上買賣關
係應以訂單及正式發票的內容為準。本件由原告向2direct
GmbH公司提出之單據文件可證貨物皆是由原告採取FOB起運
船上交貨條件,由原告將貨物送至起運港中國寧波後,交付
運送人LOGWIN航運公司負責運送,於約定之卸貨地點荷蘭鹿
特丹港(ROTTEREDAM)卸貨,貨物收迄後,即由收貨人即買
方2directGmbH公司以電子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供應商即原
告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收款人抬頭:MAJESTIC-M&AINT
ERNATIONALCO.,LTD.帳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即完成出貨及付款之義務,可證貨款皆由
2directGmbH公司直接匯給原告,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2d
irectGmbH公司之間。被告亞安公司及被告顏翠珊、黃筱蘋
均未以2directGmbH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僅能
認被告亞安公司有協助2directGmbH公司及原告履行契約之
事實行為,不得據此斷言被告亞安公司為2directGmbH公司
之臺灣代理人。倘認定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原告於2directGmbH公司下單後,即負有出貨之義務,然原
告所交付之產品中迄今有高達3000pcs以上型號為AV-300之
碎紙機並未符合通常可使用之水準,而使2directGmbH公司
迭遭客戶退貨,即原告所交付予2directGmbH公司之貨物含
有大量之瑕疵品,遂致2directGmbH公司承擔因規格不符(
即約定為11公升之型號AV-300公升之碎紙機儲存桶其實際之
容量僅有9.5公升)及馬達運轉不順屢遭客戶退貨之損失。
是以,本案中無論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
告已承擔因原告交付者為大量瑕疵品之損害,故本案中之扣
款實係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賣出型號MS-10D碎紙機690台,價額為美金13,455元
,被告亞安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9頁),附加檔案為2directGmbH公司名義訂
貨之編號37196號訂單(見本院卷第100頁,下稱37196號
訂單),被告亞安公司於原告所開立日期為100年12月6日
之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見本院卷第8頁)「
BUYER」欄位蓋章,原告於101年7月13日開立發票(Invoi
ce)(見本院卷第50頁)予2directGmbH公司。
(二)原告賣出型號MS-501-1碎紙機2000台,價額為美金13,300
元,被告亞安公司於101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10頁),附加檔案為2directGmbH公司名義
訂貨之編號37655號訂單(見本院卷第111頁,下稱37655
號訂單),被告亞安公司於原告所開立日期為101年5月9
日之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見本院卷第9頁)
「BUYER」欄位蓋章,原告於101年7月13日開立發票(Inv
oice)(見本院卷第50頁)予2directGmbH公司。
(三)37196號訂單及37655號訂單之貨物於101年9月4日以FOB運
送條件,由原告將貨物託由LOGWIN航運公司運送,出貨港
為中國寧波,目的港為荷蘭鹿特丹,收貨人為2directGm
bH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Billoflading),2directGm
bH公司已收受貨物,並以電子匯款方式將貨款美金21,235
.54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收
款人抬頭:MAJESTIC-M&AINTERNATIONALCO.,LTD.帳號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8頁匯款資料
),尚餘貨款美金5,519.46元未給付。
(四)原告賣出型號MS-501-4碎紙機6600台,價額為美金65,880
元,被告亞安公司於102年2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加檔案為2directGmbH公司名義
訂貨之編號38384號訂單(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下稱3
8384號訂單),被告亞安公司於原告所開立日期為102年2
月1日之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見本院卷第10
頁)「BUYER」欄位蓋章,原告於102年5月14日開立發票
(Invoice)(見本院卷第53頁)予2directGmbH公司。
(五)38384號訂單之貨物於102年5月4日、同年月27日以FOB運
送條件,由原告將貨物託由LOGWIN航運公司運送,出貨港
為中國寧波,目的港為荷蘭鹿特丹,收貨人為2directGm
bH公司(見本院卷第55、56頁Billoflading),2direc
tGmbH公司已收受貨物,並以電子匯款方式將貨款美金17
,664元、38,216元匯入系爭帳戶,尚餘貨款美金10,000元
未給付。
(六)德國公司2directGmbH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
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亞安公司,被告亞安
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其積欠之貨款合計15,519.46元,縱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2directGmbH公司,被告亞安公司
以2directGmbH公司名義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與2d
irectGmbH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給付系爭貨
款責任,又縱認被告亞安公司無須負責,被告顏翠珊、黃筱
蘋亦以2directGmbH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應與2dir
ectGmbH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
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亞安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亞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三)原告給付之系爭貨
物是否有瑕疵,被告亞安公司主張扣款是否有理由?(四)
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亞安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1、原告主張:被告亞安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並於Profor
maInvoice「BUYER」欄位蓋章,尚積欠貨款合計15,519.
46元,其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亞安公司給付
價金等語。被告亞安公司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2directGmbH公司,其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等語。
2、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
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
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
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亞安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雖提出被告亞安公司於「BUYER」欄位蓋章之形式發票(P
roformaInvoice)共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惟被告辯稱ProformaInvoice並非正式發票,其非系爭貨
物之買受人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ProformaInvoice所示
,其上記載之顧客(customer)為2directGmbH公司,且
既為形式發票,即難僅以被告亞安公司於「BUYER」欄位
蓋章,即遽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貨物37196、37655、38384號訂單(見本院卷第1
00、111、122、123頁),下訂單購買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為2directGmbH公司,其負責人則為WilfriedGrohnert
,其下訂單之對象則為原告,足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2directGmbH公司,並非被告亞安公司。再依系
爭交易過程,2directGmbH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後,原告即
開立發票(Invoice)予2directGmbH公司,且37196、37
655、38384號訂單之貨物均以FOB運送條件,分別由原告
將貨物託由LOGWIN航運公司運送,出貨港為中國寧波,目
的港為荷蘭鹿特丹,收貨人皆為2directGmbH公司,2dir
ectGmbH公司並以電子匯款方式將部分貨款匯入原告指定
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Invoice)、
提單(Billoflading)、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0、53、52、55、56、58頁),是系爭貨物之交易與系
爭買賣契約之締約名義人既均係2directGmbH公司,並非
被告亞安公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2direct
GmbH公司,而非被告亞安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亞安公司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尚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安
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1、原告另主張:縱被告亞安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惟被告亞安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2direct
GmbH公司名義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2directGmbH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被
告亞安公司則抗辯:被告亞安公司僅為居間人,僅能認其
有協助2directGmbH公司及原告履行契約之事實行為,不
得據此斷言被告亞安公司為2directGmbH公司之臺灣代理
人等語。
2、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亞安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業如前
述。惟被告亞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翠珊、業務專員黃筱
蘋於本件交易時即交付記載有亞安貿易有限公司及Headqu
arter:2directGmbH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等文字之名
片予原告,此有上開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顏翠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客戶會要求我們印製代表
他們公司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該名片上
所載由被告亞安公司與2directGmbH公司聯名,已足讓交
易相對人認被告亞安公司與2directGmbH公司間有代理之
法律上關係。且顏翠珊、黃筱蘋就本件交易亦均係以被告
亞安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交涉通信,並以上開電子
郵件信箱傳送2directGmbH公司之系爭37196、37655、38
384號訂單予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亦請原告提供樣品、確
定交貨期等,有相關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
126頁),堪認系爭交易確係被告亞安公司以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2directGmbH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故
原告主張被告亞安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與2directGmbH公司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居間」等語,惟按居間者僅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訂約之行為仍
須由當事人自行為之(民法第565條參照),本件被告以2
directGmbH公司之名義出售貨物,利用電子郵件往返與
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當屬以2directGmbH公司之名義為契
約法律行為,非僅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而已,被告辯稱其
係居間等語,尚非可採。
(三)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被告亞安公司主張扣款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亞安公司主張:
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中迄今有高達3000pcs以上型號為AV-3
00之碎紙機因規格不符及馬達運轉不順,屢遭2directGm
bH公司之客戶退貨,對原告扣款實係有理由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是被告亞安公司自應就原告所交付貨物有其所
述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固提出原告與被告亞安公司往
來電子郵件、ERP系統及RMA系統資料、貨品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1至181頁)。惟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亞安公司雖提出ERP系統及RMA
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
殊難認為真實,且該資料縱屬真正,僅能證明2directGm
bH公司之客戶將貨品退回予2directGmbH公司之事實,至
退回貨品之行為係基於物之瑕疵或其他原因,尚不明確,
自難遽予推認該貨品具有瑕疵。至原告與被告亞安公司往
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61頁)為買方單方製作,僅係就
催促原告針對不良品提出解決方案之陳述,但原告並未承
認貨品有瑕疵,仍不足以電子郵件證明貨品有瑕疵。而貨
品照片(見本院卷181頁)僅呈現貨品堆放情形,亦不能
看出貨品有瑕疵。則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僅以被
告亞安公司片面陳述,遽認系爭貨品確有瑕疵。而被告亞
安公司又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所
交付之產品中迄今有高達3000pcs以上型號為AV-300之碎
紙機因規格不符及馬達運轉不順之瑕疵,認其扣款有理由
等語,自不足採。
(四)原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先位被告亞安公司給付貨款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故無須再對備位被告顏翠珊、黃筱蘋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亞安公司給付美金15,5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