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永清
被 告 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
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上
訴人經股東會於民國102年3月5日決議解散,選任邱文榮
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堪予認定。是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邱文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2月29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職務,每月工資為28,000元,每月應
休假4天,每日上班時間為晚上7時至隔日早上7時(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伊任職期間,從未休假,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伊每月工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給付伊加
班工資;又將伊每月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損失,伊因而於101年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亦未
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伊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伊自101年1月16日至
101年2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1個月又16日,但
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始給付伊工資,是被告應給付伊資遣
費10,000元。
2.例假工資部分:
伊每月工資為28,000元,以每小時薪資135元(28,000元÷
26日÷8時=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伊101年1月
份未休假日數為2日,2月份未休假日數為4日,是被告應
給付伊例假日未休之工資9,720元【計算式:(12時×135元
×2日=3,240元)+(12時×135元×4日=6,480元)】
。
3.農曆春節加班工資部分:
伊於101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正月初三)未休假之日數
共4日,是被告應給付伊農曆春節未休假之工資6,480元(1
2時×135元×4日=6,480元)
4.加班工資:
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是被告
應給付伊1月每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2,917元【計算式:(
延長工時在2個小時以內:16日×2時×1.33×135元=5,7
46元)+(再延長工時在2個小時以內:16日×2時×1.66×
135元=7,171元)=1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月每日
延長工時工資共計23,412元【計算式:(延長工時在2個小時
以內:29日×2時×1.33×135元=10,414元)+(再延長
工時在2個小時以內:29日×2時×1.66×135元=12,998
元)=23,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6,329元(計算
式:12,917元+23,412元=36,329元)。
5.1、2月工資部分:
伊每月工資為28,000元,伊自101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是伊1月之工資應為17,323元;又伊於101年2月29
日離職,是伊101年2月之工資應為28,000元,合計為45,3
23元(計算式:17,323元+28,000元=45,323元)。
6.制服費部分:
伊於101年2月29日離職時即歸還被告公司制服,被告即應
返還伊制服費用1,870元。
7.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被告未依規定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2,592元(計算式:28,800元×6%×1.5月=2,592元),
8.被告公司已於102年4月25日給付伊45,797元,是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61,964元(計算式:10,000+9,720+6,480+36,329
+45,323+1,870元-45,797=63,925元)。伊前曾經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仍無結果,爰依勞動基準法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964元
,及其中51,9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000元,自10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撥2,5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16日至101年2月29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原告任職期間工資為每月28,000元,均
無休假,每日工作自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7時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員工薪資單、101年2月份之簽到表為證,經核無訛
,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元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農曆春節及休假未休之工資是
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是否有
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制服費1,870元是否有理由?㈤
被告是否應提撥2,59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前個月之工
資,惟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未給付伊101年1月份之工資
,伊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101年2月29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等語,經查被告遲至101年4月24日始給付原告101
年1、2月之工資,此有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查
,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工資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自屬違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且原告於知悉被
告未如期給付工資後之30日內(即為101年2月29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任職1月
又16日,則據此核算之資遣費應為1,721元【計算式:28,0
001/2×(16+29)÷366(101年為閏年)=1,7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以1,72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農曆春節及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8,000元,101年1月23日
至同年月26日(農曆除系至農曆正月初三)、101年1月例
假2日及102年2月例假4日到勤工作,此有員工薪資單及
到勤時數統計表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應加發之每一休
假日8小時以內之未休假工資為9,333元(28,000÷30×(
4+2+4)=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至每一休假日起超過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工
資計算,詳如下㈢所述)。雖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
135元,於前揭日期,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其得請求加
發之未休假工資為16,200元【計算式:135×12×(2+4+4)
=16,200】云云。至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其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已如前述,其未休假工資應以其應
得之日薪933元計算(計算式:28,000÷30=9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逕以平日每小時工資、按實際工作時數計
算其未休假工資,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
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
,該規定之適用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一)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二)應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按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規定
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
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50條之2亦有明文。法文既定為「核備」,自非單純之「
備查」,當應指「審核備查」而言。蓋勞雇雙方若依勞動基
准法第84條之1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內容,另
為約定,而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於勞
工權益每生重大影響,自當由當地主管機關負實質之審核權
責,方能准許,非謂勞雇雙方即得自行決定,此由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是否屬於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
第84條之1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
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
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
所得以決定」等語益徵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上開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始
能排除勞動基準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
制,若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劣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
動條件,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本件被告係屬保全業,所
僱用之原告係從事保全人員,縱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特殊工作者,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以書面具體約定勞動條件
,更未報請桃園政府核備,此有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30日
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適用要件均不相符,應認並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
於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任職於被告,並擔任
保全人員期間,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
關規定,洵堪認定。
2.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紀念日、勞動節日
、特別休假日,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需上班工作(加班
),應徵得勞工同意,並給加倍工資,如果放假日超過8小
時,則超過部分,加班費之計算仍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主張伊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則工
作時間超逾8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等語,而原告之薪資採
月薪制,每月薪資28,000元,已認定如前,則其每月薪資應
含括每月全部正常工時(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
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其應得之日薪則應除以30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則應依
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
小時工資」。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6.67元(28,000÷30÷8=
116.6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101年1月
、2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16日、29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
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
90小時【計算式:(16日+29日)×2小時=90小時】,並
經證人 田展嘉 即原告之同事證述:伊於100年12月22日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晚伊幾天至被告公司上班,又於任職期
間,原告是接伊的班,他工作時間是晚上7時至早上7時等
語明確,且有到勤時數統計表附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款規定,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1/3,即155元計算(計算式:116.67×1.33=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
13,950元(計算式:155×90=13,950);又原告之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亦合計為90小時【計算式:(16
日+29日)×2小時=9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款規定,其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之工資應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加給2/3,即194元計算(計算式:116.67×1.66
=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內之工資為17,460元(計算式:194×90=17,46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合計為31,410
元(計算式:13,950+17,460=31,410元),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制服費1,87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制服費用1,870元,固據提出薪資單
為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查前開紀錄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於101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曾
表示請原告歸還被告公司制服,被告公司會退還制服費1,87
0元等語,難以前開調解紀錄遽認原告已歸還公司制服,而
原告亦未提出已歸還制服之證明,況證人田展嘉亦稱:制服
算是自己買的,被告未曾說過離職後,制服退還公司,公司
會退錢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㈤被告是否應提撥2,59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均為28,000元,已如前述,適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5級,
月提繳工資為為28,800元,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替原告
提繳之金額為2,592元(計算式:28,800×6%×1.5=2,59
2元),然被告實際替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2,141元(5
63+1,127+451元=2,141元),共短少451元(計算式:2,5
92-2,141元=451元),業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不足之部分
,以填補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51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再者,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應為42,933元【計算式:(28,000
÷30×16)+28,000=4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加班費
、任職期間工資等合計為85,397元(計算式1,721+9,333+31
,410+42,933=85,397元),扣除被告於101年4月24日給
付之45,79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00元(計算式:85,39
7-45,797=3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公告於
102年10月18日刊登於新聞紙,而追加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
公告於103年3月1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應分別於102年
11月7日及103年3月15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之加班工資部分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資遣費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由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