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參 加 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陳榮基
被   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薛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公司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未字第79151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郁晟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表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
得否為上開執行內容,債權得否因此而受滿足,其私法上之
地位因上開被告間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郁晟公司對其負有
債務,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敗訴,郁晟公司應對原告之債務
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受清償,是郁晟公司顯有法律上
之直接利害關係,故被告聲請對郁晟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郁晟公司聲明參
加訴訟並為輔助原告(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應認其為
原告之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郁晟公司,向被告公司次承攬181線
16K+166高美大橋橋樑改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對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41,750元
,惟被告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現無任何債權
郁晟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繳回保固書,被告應給付工程
保留款,郁晟公司對於被告尚有141,750元之工程保留款尚
未收取,詎被告公司否認與郁晟公司間尚有債權存在,原告
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損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郁晟公司141,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債務人郁晟公司對被告有141,75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承攬181線16K+166高美大橋橋樑改建
工程,郁晟公司負責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工作(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但郁晟公司另有
逾期扣款1,794,375元、業主關於混擬土超用扣款23,814元
、業主針對基樁裝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9,000元,因此扣除
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尚不足扣款,且郁晟公司已解散又跳票,
無法執行債權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郁晟公司則以:被告主張之扣款事項均無理由,郁晟
公司實際進機於99年11月4日已就位,入機時間乃因被告未
經郁晟公司同意擅自駕駛郁晟公司所有之KOBELCO-7080型80
吊車,導致吊車桁架翻覆折斷,無法正常動工,被告主張扣
款,應無理由。被告抗辯之施工遲延更無理由,因施工時間
因被告混擬土材料供應經常遲延,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
時間,被告僅憑施工日誌主張扣款,應無理由。系爭契約屬
開口式契約,退場前被告已為結算並支付工程餘款,被告應
人承認此為實算支付。另關於混擬土扣款並無理由,因材料
乃被告提供叫料,供量超耗應由被告所致,被告不可轉嫁郁
晟公司。關於基樁裝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被告亦回函訴外
人瑞豐公司為不當扣款,不可轉嫁郁晟公司,且郁晟公司承
包工程不包括開挖面後續劣質混擬土打除及預留筋段之鋼筋
加工,縱有鋼筋加工綁紮,此乃被告應盡瑕疵修補,與郁晟
公司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郁晟公司對被告公司有141,750元之工程款債權請
求權存在,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郁晟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141,750元之
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二)被告公司主張抵扣逾期罰
款、混擬土扣款、基樁裝頭鋼筋加工綁紮扣款,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后:
(一)依被告與郁晟公司間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付款方式:
4.付款辦法:基樁請款每次95%(現金)、5%保留款(下
構混擬土全部澆置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結算確認且甲方
向業主申退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10%保留款,須待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申退結算確認,始具有給付義務。又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在去年七月左右參加人檢附保固書的同時是有驗收,但
是正式驗收並未完成。保留款部分我們有向業主申退,但是
我們與參加人之間的工程有爭議,所以我們並未發放保留款
給參加人。」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已向業主申
退完成,且於去年七月左右已辦理驗收,被告抗辯尚未完成
正式驗收,殊難採信。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合格並
申退結算後,對系爭保留款應負有給付義務。
(二)被告主張扣款是否有理由?
1.關於進場遲延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開
工日期: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地人員通知後進場。」、第10
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壹天,扣罰總價款仟分之五。」等
語,可知系爭契約關於開工日期已約定為被告通知郁晟公司
後郁晟公司即應進場開工,又依據原告之99年9月28日工程
明細表說明事項第8點:「本案係配合甲方之業主階段性工
作面開展而陸續進機,甲方將於進機前10天通知乙方,乙方
同意無條件配合,否則依逾期及違約論罰。」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可知郁晟公司知曉系爭工程應配合被告通知開
工時間已有特別約定並需配合,否則會有逾期扣款約定。且
參加人郁晟公司對於被告通知應於99年11月5日進機施工並
不爭執,又依據郁晟公司99年12月14日郁高字第0000000號
函說明記載:「...因業界工班供需失調,普遍存在工班難
尋之窘境,所以本公司進場時間有所延誤。但本公司已於99
年12月5日,機具、人員全部進場,並逕行準備工作,因此
本著貴我合作因緣,應繼續履行合約。」等語,可知郁晟公
司進場施工時間確有延誤,參酌被告提出之施工日報簡表,
應可認郁晟公司於99年12月5日工班始報到完成進機事宜,
核算郁晟公司應已逾期30天。至參加人空言抗辯進機施工遲
延乃因被告未經同意駕駛吊車,致吊車桁架翻覆意外云云,
惟郁晟公司並無任何舉證,上開回函亦表示遲延原因係難以
尋找工班工人,並無提及吊車意外事故等情,有原告99年12
月3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16號存證信函、郁晟公司郁高字
第0000000號說明函、工程明細表、施工日誌等件在卷供參
(見本院第23至31頁),是被告主張郁晟公司進機施工逾期
一事,應屬有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循。查系爭契約就逾期訂有違
約金約定第1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壹天,扣罰總價款仟
分之五。」,則郁晟公司需給付1,087,500元(計算式:
7,250,000×0.005×30=1,087,500)為總價款之15%,
比例過高;況郁晟公司最終已花費人力、物力全部履行其依
約應施作之工項,並非僅一部為履行,被告毋庸再另行交由
他人承攬施作,且該違約金亦應由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
繳,是被告所受損害有限,本院認該違約金之約定確實有過
高之情形,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即原告應
依約扣繳違約金為217,500元(計算式:7,250,000×0.00
1×30=217,500)。故被告以其對郁晟公司之違約金217,
500元為抵銷抗辯,自應准許。
2.關於施工遲延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
成期限配合甲方及業主安排之進度表如期完成。」等語,而
被告並未舉證業主於系爭工程部分之進度表應於何時限內完
成,參酌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配
合現場人員指示等語,可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並無確切施
工成成期限。本院尚難僅就被告提出施工日報表部分認定郁
晟公司有停工17.5日之遲延,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3.關於混擬土超用扣款及鋼筋加工綁紮扣款部分:被告亦未舉
證由郁晟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僅提出業主超用分析表
,亦無從得知超用部分是否由郁晟公司施作工程,且由被告
提出訴外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高美公務所備忘錄101年4月
2日瑞高美字第0000000號回函並無法得知由郁晟公司就鋼
筋加工綁紮扣款有可歸責事由,此部分被告抗辯抵銷並無理
由。
(三)從而,系爭工程保留款因被告之抵銷抗辯後已無所剩餘,
郁晟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1,750元。是原告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郁晟公司141,750元之工程債權,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郁晟公司對
被告有141,750元之債務存在,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郁晟公司並無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郁晟公司
141,750元之工程款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名請
求確認郁晟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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