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28號
原告 楊杏蓮
被告 潘玉秀
訴訟代理人 李芝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虎嘯社區之清潔人員,與上開社區1樓店面住戶即原告就原告能否將垃圾放置於社區垃圾區域之細故存有爭執。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社區適見原告持垃圾欲由社區中庭大門入內丟垃圾之際,除要求原告不得將垃圾丟於該社區之垃圾區域外,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對原告出言辱罵「垃圾、垃圾」、「垃圾桶」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垃圾、垃圾」、「垃圾桶」等語辱罵原告,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425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處罰金2000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高商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見中小卷第40頁),被告陳稱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社區資源回收工作,月入約9000元等語(見中小卷第40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侮辱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為負擔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