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2項「於民國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北
交簡字第919號判處罰金....」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7
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19號判處罰金....」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周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酒
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
知悔改,猶在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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