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8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張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8月7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泛亞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泛亞
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687元,利
息9,802元,合計259,489元,而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
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之通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