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經被告於本院自白後,改以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補充被告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向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處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