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述更正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台灣歐『克利』公司」之誤載,應更正為「台灣歐『利克』公司」。
㈡關於「自19期起即拒不付款,『尚積欠台灣歐利克公司』15萬8616元」之誤載,應更正為「自19期起即拒不付款,『僅繳納』15萬8616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