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明知為贓物」。
㈠犯罪事實第二行原記載「95年12月30日」,更正為「94年12月30日」。
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故買二張他人失竊之支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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