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計壹佰參拾陸張)及牌尺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麻將牌1副(計136張)及牌尺3支,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