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是否另有確實送達之外國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
5樓」,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依職權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住於上址,並經該局函覆被告於96年6月份出境至今未歸,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5年6月18日入境,並於96年6月26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惟本院依上開地址通知被告,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被告訴訟文書,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將將被告越南之真正住居所陳報到院,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外國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