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5日,見網路上有「財盟貸款公司」刊登可代為申辦貸款之廣告,即依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表示需要甲○○之帳戶資料方可代辦貸款,甲○○即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之加油站前,將其本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前於奇摩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如未取消,隔日將自其個人帳戶扣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乙○○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自96年3月7日日21時37分許起至翌(8)日0時28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領總計新台幣18萬元之現金,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存入上開被告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