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前為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女婿,民國96年11月17日20時許,甲○與丙○○在電話交談時發生爭吵,遂與乙○○一同前往丙○○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百祥鐵櫃傢俱行尋找丙○○理論,同日時50分許,乙○○與甲○到達該處後,甲○即與丙○○發生口角衝突,並出言侮辱丙○○已往生之父親,甲○見丙○○面有怒氣,復以尋釁之口吻,向丙○○稱:你想打我,來呀等語,並手推丙○○之胸口,丙○○見狀,竟與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乙○○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乙○○),甲○及乙○○致丙○○受有右手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丙○○亦致乙○○受有雙肩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頸瘀傷、淺表傷等傷害;丙○○之母 黃吳昭 見狀,遂呼叫在上址三樓之 黃政唐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樓,黃政唐下樓見狀,遂自後方將乙○○拉開,使其與丙○○分離,嗣丙○○與乙○○、甲○3人分開停止互毆後,黃政唐始行離去,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均撤回其等前揭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