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號三樓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借款利率約定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十七萬元則以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攤還,前五年僅攤還利息,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另十七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後,以本院九十一年民執日字第一八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含執行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㈠六十三萬零七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