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第三人 康水發 承攬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大湖格一號慈德宮後殿工程,並將其中之水泥粉刷工作轉包給原告甲○施作(連工帶料),經原告完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料及工資計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玖拾柒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肆拾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嗣因康水發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因而向原告請求延緩付款,且告知已向法院起訴請求康水發給付工程款,並請原告於該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出庭作證。詎被告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即避不見面,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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