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3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27,44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1,549元、利息部分為
3,89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000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
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